(2015)湖安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无极县永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极县永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无极县永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永欣。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碧芸。原告无极县永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原被告一直进行皮革买卖生意。截止2015年6月15日,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拿走的物品抵扣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110.7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红磊公司支付原告永通公司货款235110.7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支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开具二张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但均无法兑现。2.明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110.75元。被告红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红磊公司之间存在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5日,被告红磊公司分别向原告永通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二张,但均无法兑现。嗣后,被告红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红磊公司尚欠原告永通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买卖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付清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极县永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另1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元(已减半),由原告无极县永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