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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林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林祥。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伯洋。委托代理人:徐亚英。原告陈林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祥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徐春虎驾驶王利明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新昌西镇路驶往天烛湖,途径新昌葫芦岙桥-丁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林江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春虎和陈林江及浙D×××××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原告陈林祥、陈利平、陈晓丽、陈锡雨、陈雨诺、陈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春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林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遵照医嘱继续休养2个月,并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范围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80.33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050元(30天×135元/天)、误工费22050元(60天×135元/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十级)、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8966.33元。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现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徐春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林祥无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曾因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徐春虎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诊断报告一份、门诊病历三份、门诊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花去医疗费3180.33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6、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D×××××号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四座,每座10000元,本次事故中,浙D×××××号车上乘客有六人,其公司按投保四人的限额内六分之四赔付。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542.63元,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132.5元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清单上也无法看出10万元为年终奖,故其公司认为应按标准13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经赔偿8817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30%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其向本院提交证据7、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30%,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有异议,条款没有约定比例赔付。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1、2、3、4、5、6等六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投保的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为30%,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徐春虎驾驶王利明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新昌西镇路驶往天烛湖,途径新昌葫芦岙桥-丁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林江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春虎和陈林江及浙D×××××号小型客车上乘客陈林祥、陈利平、陈晓丽、陈锡雨、陈雨诺及原告陈林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春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林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遵照医嘱休养2个月,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范围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80.33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975元(30天×132.50元/天)、误工费7950元(60天×132.50元/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十级)、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2791.33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徐春虎赔偿,同年6月18日,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179元,余款14612.33元,由原告自负30%即4383.7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62.60元、鉴定费600元)未获赔偿。另查明,陈林江驾驶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人10000元/每座,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被告之间因陈林江驾驶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因乘座浙D×××××号肇事车辆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付合理部分损失3621.10元(4383.70元-162.60元-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乘客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过高部分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投保乘客座位数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30%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车上乘客六人,其公司按限额内六分之四比例赔付的意见,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中陈利平、陈林江、陈锡雨等三人已全额赔偿,无须在乘客险赔付,陈雨诺未请求赔偿。因此,在乘客险中请求赔偿的陈诺、陈晓丽及原告陈林祥等三人,按照浙D×××××号车辆投保的人数未超过,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按限额内六分之四比例赔付的相关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浙D×××××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乘客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林祥362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婷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