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1995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婚后被告认为原告父母不关心被告,对被告不公平,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一直诬告原告有婚外情。2010年6月以来一直逼原告离婚,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家中恳求岳父岳母出面教育,被告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1年元月至今分居4年。被告无休止的吵闹攻击,严重影响、干扰原告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原告、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覃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3、位于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新村##房和家电家具、教师新村5栋38号车库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本,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照片若干张等证据进行佐证,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应由其抚养的事实。被告覃某乙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双方曾因感情问题协议离婚,但因分割不均和小孩的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作罢。现原告既然要求离婚,答辩人没意见。婚生小孩应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教师新村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车库归原告所有,按当前房地产产业二手房房价每平方米3100元至3200元进行补偿给答辩人。至于家俱家电液晶电视等归答辩人,其他的都给原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信一封,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拟证明原告背叛之前誓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覃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5年7月17日双方曾因离婚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婚生儿子覃某丙愿意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在2006年5月23日参加武鸣县教育局全额集资建房项目,购买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新村##号集资房一套,并购置武鸣县香山大道##新村##号车库一间。2014年12月武鸣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覃某甲核发了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情况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15.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3800元,首付款53800元,2007年1月13日双方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240期。2007年2月至2015年9月,共还本金及利息40454.93元。原、被告均同意按房屋价值358143元进行分割房产。房产归原告覃某甲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产分割补偿款后,由原告覃某甲自行清偿剩余银行贷款。车库面积为24.42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按车库价值100000元分割车库。车库归原告覃某甲所有,由原告覃某甲补偿一半即50000元给被告覃某乙。又查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尚有放在分割房屋内的木质沙发一套、鞋柜、一个六门柜、一个三门柜、1.8米床铺一张、1.6米床铺一张、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窗帘一套;家电有冰箱一台、46寸液晶彩电一台、老式彩电、电脑一套配电视电脑主机一台、抽油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普通音箱一对、双筒洗衣机一台。双方协议除46寸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全部家俱家电归由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且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维系。原、被告虽是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后才结合,并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小孩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离婚后婚生男孩覃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4)……”婚生男孩覃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原告有相对稳定工作,房子归原告后小孩也有较为固定的住所,小孩个人意愿也愿意随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婚生男孩应由男方即原告覃某甲抚养为宜,被告覃某乙应按月支付婚生男孩覃某丙的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新村##号集资房和车库的分割问题,因原告、被告均同意按房屋总价款358143元分割房产,故首付款53800元及已还贷款本息40454.93元,共计94254.93元,占总房价145602.57元的64.73%,按房屋现价值的比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被告对该房归原告所有无异议,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值份额补偿款115912.98元(358143元×64.73%)。并由原告自行清偿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车库的价款双方对于其价值10万元及归原告使用无异议,则由原告支付被告车库的一半价值分割款即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覃某丙由原告覃某甲携带抚养,被告覃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负担;三、座落于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新村##号集资房一套及##号车库一间归原告覃某甲所有,原告覃某甲向被告覃某乙支付该房价值份额补偿115912.98元及车库补偿款50000元,合计165912.98元,并由原告覃某甲自行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四、分割房屋处的家俱:木质沙发一套、鞋柜、一个六门柜、一个三门柜、1.8米床铺一床,1.6米床铺一张、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窗帘一套;家电:冰箱一台、46寸液晶彩电一台、老式彩电、电脑一套配电视电脑主机一台、抽油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普通音箱一套、双筒洗衣机一台等。46寸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覃某乙所有,其余全部家俱家电归原告覃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覃某甲负担75元,被告覃某乙负担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叫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剪卡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