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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海与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367号原告李海,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天秀花园11号楼,注册号110108001783439。法定代表人虞若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春,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丽,女,该公司办公室主管。原告李海与被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与被告安居第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诉称,我于2002年10月13日入职安居第四分公司,从事水暖工岗位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960元。我到安居第四分公司工作至今,每周六日均加班工作,且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夏日高温天下仍坚持工作,安居第四分公司未支付过高温补贴。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我:1、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000元;2、2002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3、2002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安居第四分公司承担。安居第四分公司辩称,李海的工作不属于室外作业,不存在高温津贴。李海的工作属于倒休制,不存在加班情况,考勤表有显示。员工手册上显示加班需要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李海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单。我公司已安排李海休年假,而且考勤表应提供的是近两年的。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海主张其于2002年10月13日入职安居第四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3日,从事水暖工工作,月工资标准1960元。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认可李海于2002年入职,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底。2005年12月1日,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甲方)与李海(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维修工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安居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李海(乙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天秀花园维修副班长工作。庭审中,安居第四分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海)劳动关系在原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供销社)社会保险有原单位承担。本人在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兼职,不承担劳动保险一事。2012年5月31日”。李海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证明系为了不用单位上保险,安居第四分公司的马×经理让其书写。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李海在其他单位缴纳着社保,且与其公司是劳务关系,故不用其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而书写。安居第四分公司认可李海所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李海自2002年一直在其公司工作,由其公司支付工资并进行管理。李海对此予以认可,主张其仅向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李海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45天年休假,但就实际享受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安排李海休完在职期间年休假,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簿予以证明,考勤簿载有李海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其上记载李海已享受年休假,但未显示有李海的签字确认;李海对考勤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期间安居第四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李海主张其连续两个正常班(8:30至17:00)加一个夜班(17:00至8:30)然后休一天,以此类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安居第四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李海向本院提交考勤簿予以证明,其上未显示安居第四分公司的确认。安居第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李海执行标准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考勤簿予以证明,但其上均未显示李海的签字确认。庭审中,李海主张其工作有室内、室外,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李海从事室内维修,不存在高温津贴。双方均认可李海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李海以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高温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安居第四分公司向李海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3.9元;二、驳回李海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海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簿、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安居第四分公司虽提交了与李海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李海所书写的证明,但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海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与李海主张系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所书写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相反,李海为安居第四分公司提供劳动,安居第四分公司向李海支付劳动报酬并进行考勤管理,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虽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但实为劳动关系。根据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李海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0月。就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海现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李海提交的考勤簿未载有安居第四分公司公章,且安居第四分公司对该考勤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李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持加班时间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李海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李海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李海已经实际享受年假,并提交考勤簿予以证明,但该考勤簿上未显示李海签字确认,故在李海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之时,本院认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完成提交证据证明李海已经享受年假的事实,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安居第四分公司关于其公司对年休假仅承担两年举证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李海的工作年限,其所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安居第四分公司应支付李海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110元。《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李海在小区物业从事水暖工工作,其办公地点在物业办公室,现李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其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海支付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一百一十元;二、驳回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艳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