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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夏小兵与章建银、金兴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小兵,章建银,金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682号申请执行人夏小兵。被执行人章建银。被执行人金兴明。关于夏小兵申请执行章建银、金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皋搬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00元,执行费1114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章建银、金兴明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亦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对金兴明司法拘留14日(提前解除拘留),于2015年9月7日对金兴明司法拘留15日。执行中,被执行人金兴明于2015年2月17日履行4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章建银所有的存放于如皋市首信服装厂的PU冬款手套44箱(每箱60双)、荧光布手套57箱(每箱60双),交章建银配偶黄玫瑰保管,待后处理。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