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身份证号码×××563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温秀庭,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温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官某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德丰二月天小区售楼部,其发现售楼部门口的西北侧停放着插有钥匙的电动车,遂启动该电动车并将车辆开到大亚湾区西区峰景湾地下停车场。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官某,并将电动车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朱某。2015年10月19日,被害人朱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官某认罪悔罪、退回被盗物品、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庭审中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即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量刑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