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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军、程金连与被告刘正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军,程金连,刘正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吴长军,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金连,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炎松,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代表人谢大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强,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军、程金连与被告刘正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军、程金连的委托代理人李炎松、被告刘正文、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军、程金连诉称,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刘正文驾驶湘F6Y6**号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阳光大厦路口时,与吴长军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上载程金连)相撞,导致两车及花坛受损、吴长军、程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程金连不负事故责任。湘F6Y6**号小轿车在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388.85元,其中赔偿吴长军经济损失1500元(电动车车损);赔偿程金连经济损失168888.85元[医药费17902.85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22632元(4526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3844元(45265元/年÷365天×31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正文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我本人,车辆已办理转移登记,但未对保单进行批改;事故发生后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进行转让,受让人刘正文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增加我公司理赔风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正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只赔偿70%;要求对程金连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程金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程金连本人患有小儿麻痹症,其残疾等级应与其自身疾病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降低该项赔偿项目金额;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请求过长,请求法院予以合理的核减;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均应予以降低;营养费应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应予驳回;电动车损未经定损或鉴定,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许,刘正文驾驶湘F6Y6**号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阳光大厦路口时,与吴长军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上载程金连)相撞,导致两车及花坛受损、吴长军、程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正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程金连不负事故责任。吴长军未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吴长军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为电动车损1500元。程金连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12月5日入院,2015年1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门诊医药费17902.85元。2015年6月8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胡胜平、黄金华对程金连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0%为《道标》Ⅸ(9)级伤残,外伤是造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医疗建议:1、治疗费用凭票审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出院伤休6个月。3、右趾骨骨折康复治疗费2000元。”程金连支付鉴定费1200元。程金连至评残之日已满48岁,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年初起至事故发生前与其子吴长军在华容县万庾镇至城关镇周边范围内从事水果生意。除医药费、后期康复费、鉴定费外,程金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及程金连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441.42元(40520元/年÷365天/年×31天)、误工费20260元(405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另外,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程金连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99064.27元。2014年9月17日,刘正文从郑会生处购买湘F6Y6**号小型轿车并办理转移登记,但未对保单进行批改。湘F6Y6**号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刘正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6Y6**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程金连的医药费减去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程金连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185.43元[(17902.85元-10000元)×15%]。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事发地点路边花坛受损,已由刘正文在案外赔偿。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卡、刘正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辆维修费收据及维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含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村干部的问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吴长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载明,在事故后花费维修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程金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7902.85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对程金连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费用,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胜平、黄金华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程金连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程金连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0%为《道标》Ⅸ(9)级伤残,外伤是造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治疗费用凭票审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伤休6个月,右趾骨骨折康复治疗费2000元;程金连支付鉴定费12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所列损失外,程金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程金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100元/天×31天);程金连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程金连的护理费为3441.42元(40520元/年÷365天/年×31天);自2013年年初起至事故发生前,程金连与其子吴长军在华容县万庾镇至城关镇周边范围内从事水果生意,但无固定摊位进行批发或零售买卖,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83天(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程金连请求按6个月(180天)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程金连的误工费为20260元(405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程金连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程金连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20%,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程金连的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程金连请求营养费有鉴定意见证实确为必要支出,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程金连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程金连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程金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程金连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程金连的交通费为300元。程金连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99064.27元。吴长军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500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程金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吴长军承担30%,刘正文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6Y6**号车在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吴长军承担30%、刘正文承担70%。刘正文承担的部分由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刘正文赔偿。因程金连已放弃对吴长军应负赔偿责任的追究,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30%由两原告自负。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司法鉴定费(程金连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吴长军无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理赔费用。程金连的医药费16717.42元(17902.85元-11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437.42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10000元;程金连的后期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241.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全额赔偿。程金连无财产项下理赔费用。吴长军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吴长军受偿1500元,故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长军1500元、赔偿程金连86241.42元。吴长军无剩余损失。程金连的剩余损失共计11637.42元[程金连总损失99064.27元-交强险内赔偿86241.42元-程金连核减医药费1185.43元]由刘正文负责赔偿70%,即8146.19元,刘正文承担的部分未超过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由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8146.19元。故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吴长军1500元、赔偿程金连94387.61元。程金连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1185.43元,由刘正文赔偿70%,即829.8元。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进行转让,受让人刘正文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未提交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英大财险湖南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吴长军15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程金连94387.61元;刘正文应赔偿程金连829.8元。三、驳回吴长军、程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刘正文负担1298元,由吴长军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