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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黎某容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容,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黎某容,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某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黎某容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容、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还曾打过原告。双方分居已经有5年。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梁某甲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被告任一方携带抚养均可,但女儿的抚养费及用于治病的医疗费必须由原、被告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在新兴县天堂镇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日淡薄。女儿梁某乙自出生后便由被告的父母负责照顾。经广东省中医院检查诊断,梁某乙患有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需长期治疗。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若由其携带抚养女儿,女儿的抚养费及今后用于治病的医疗费则必须由原、被告共同分担。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确认书》,表示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450元作女儿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今后女儿就医的费用原告亦承担50%(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载明金额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供的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梁某乙的病历复印件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血常规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检查单复印件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个月后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逐日淡薄,加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愿意离婚。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乙自幼由被告负责抚养照顾,已形成生活习惯,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被告继续携带抚养为宜。鉴于梁某乙患有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需长期治疗,平时生活所需的费用较高;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600元给被告作梁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由于梁某乙所患的疾病需长期治疗且费用较高,其今后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具体数额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容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女儿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黎某容每月向被告梁某甲支付600元作女儿梁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女儿梁某乙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单据),由原告黎某容、被告梁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