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曲自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曲自秀,郭保刚,孟凡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为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尚杰,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曲自秀,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郭保刚,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孟凡海,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诉被告曲自秀、郭保刚、孟凡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尚杰、被告孟凡海、曲自秀、郭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短信催收,被告对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是第三人曲自兴为购买挖掘机借用我们的户口本办理的,办理贷款的所有手续都是我们签的字,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是我们的。同意向曲自兴要回钱后再偿还原告贷款。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曲自秀向农行夏津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收棉花,担保人为孟凡海、郭保刚。2010年10月19日,被告曲自秀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7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即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孟凡海、郭保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19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30000元贷款授信于曲自秀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3年10月16日,曲自秀自助取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曲自秀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声明、记账凭证、信息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借款人曲自秀,保证人孟凡海、郭保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期内利率,因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中均约定上浮30%,故本院认定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正常利率上浮比为3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两者的语境相同,适用基准也应相同,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孟凡海、郭保刚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关于贷款被第三人曲自兴使用的陈述,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影响三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夏津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之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孟凡海、郭保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霞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人民陪审员 郝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广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