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德芬与赵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芬,赵振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58号原告李德芬,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营,居民。原告李德芬与被告赵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芬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振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一套(房产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2012年8月21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2012年7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x)滨鲁滨证经字���xx号公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3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优先受偿被告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号房屋一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共计13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振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李德芬(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赵振营及案外人卜庆民(丙方)签订《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房屋抵押向甲方借款500000元,丙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本金分1期归还,利息分12期支付,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实际交付日为准,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10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息,乙方多交纳月利息10%的罚息;乙方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某号房屋(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已经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如期还清借款,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经申请,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滨鲁滨证经字第1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7月11日,被告赵振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上述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0元。2012年8月21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滨房他证xxx字第**号)。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2日、10月17日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12日、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综上,共支付利息18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李德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制发的(20xx)滨鲁滨证经字第xxx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不���执行。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x)滨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借据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经法定部门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李德芬对被告赵振营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某号房屋(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振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秀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