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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志坚、马志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坚,马志超,马洁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马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马志超,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马洁俊,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霖,赵小京,均是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北侧、牌坊广场东侧星湖国际广场2期B1002卡之一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丽华。委托代理人:王茜玉,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志坚、马志超、马洁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肇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坚、马志超、马洁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京、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梁剑华、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坚、马志超、马洁俊诉称:2013年8月9日,李新容参加了中旅公司组织的阳西沙扒湾自由行二天旅游团,并签订了《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李新容依约向中旅公司缴付了团费,中旅公司为包括李新容在内的旅游团员向平安公司购买了一份保单号为10451251900109566170的“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团险产品国内游(含入境游、边境游)保险方案I”的旅行社责任险,其中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及烧烫伤)为10万元。2013年8月11日,该团到达阳西县沙扒湾镇后,李新容等人在中旅公司安排下到沙扒镇海天沙滩泳场,李新容在沙滩游玩时不幸溺水身亡。死者李新容父母己去世,与马洁俊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马志坚和马志超。李新容意外溺水身故之后,我方曾要求平安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10万元,但平安公司以李新容并非意外身故,而是急性病身故为由,只同意支付2万元保险赔偿金。根据已生效的(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新容为意外溺水身亡,并非急性病身故。平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由于李新容是参加平安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故中旅公司应对该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由于平安公司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000元;2、被告中旅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本案李新容在旅游过程中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是证实猝死,但是原告没有也不同意对尸体进行尸检,对李新容的死因无法确定,所以我司在2014年2月8日经原告方的申请理赔了20000元的赔偿金,我司是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不应当再赔偿;二、(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4号案件已判决中旅公司以及阳西县沙扒湾海天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20多万元,原告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本次再起诉属于重复赔偿。被告中旅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是旅游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二、在(2014)端法民四初字第334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端州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我司对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3168.75元及诉讼费2372元,我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未了事项,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不应将我司列为被告;三、在涉事行程出发前,我司作为投保人为游客购买了境内旅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我司对参团游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风险,并在发生风险时可以在我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在李新容不幸身故后,我司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向平安公司的理赔亊宜,原告已获得了意外险赔款2万元,因此,平安公司即使保险赔付,也应当直接扣减我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家属己存在重复获得赔偿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李新容参加了中旅公司组织的阳西沙扒湾自由行二天旅游团。中旅公司为包括李新容在内的旅游团员购买了“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团险产品国内游(含入境游、边境游)保险方案Ⅰ”的旅行社责任险。该团于2013年8月11日出发前往阳西县沙扒湾,当日17时许,李新容在沙扒镇海天沙滩游玩时意外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阳西县沙扒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临时诊断为:1、猝死?2、溺水全身的器官功能衰竭。其后,李新容家属赶到阳西县沙扒镇处理后事,并在没有做尸检的前提下在阳西县殡仪馆作火化处理。2013年8月12日,阳西县公安局沙扒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新容在2013年8月11日17时许,在阳西县沙扒镇海天沙滩游玩时意外溺水身亡。李新容家属马志坚、马志超对李新容的死因没有异议。李新容父母已经去世,马洁俊系李新容丈夫,两人共生育两儿子,分别系马志坚、马志超。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以中旅公司、阳西县沙扒湾海天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4号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中旅公司对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3168.75元及诉讼费237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2014年2月8日,平安公司对李新容身故的保险赔付按照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的标准,向李新容家属赔付了2万元。2015年1月9日,平安公司以“李新容死亡时我司已要求家属尸检,但家属拒绝,根据协议‘死因不明且家属不同意尸检,按猝死情况进行赔偿’”为由,对李新容家属的申请理赔做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庭审中,平安公司述称李新容死亡时,其曾要求家属进行尸检,但遭家属拒绝。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辩称平安公司没有向其要求进行尸检。平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说法。另查明:中旅公司当时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向平安公司为包括李新容在内的旅游团员购买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及烧烫伤),保险金额10万元;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保险金额2万元。平安公司与江泰公司间签订有《2013年度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保险产品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25条载明:若死亡原因不明且家属不同意尸检,按猝死情况进行赔偿。平安公司受保后,未将该协议的副本派发给参保团员,亦未就有关保险条款向参保团员作说明及解释。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被保险人李新容身故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保单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新容的死亡原因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4号判决并未对李新容的死因进行认定。李新荣发生事故后,李新容家属及平安公司双方均未对李新容死亡原因进行死因鉴定,阳西县沙扒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阳西县公安局沙扒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实李新容死亡的原因。李新容的遗体已作火化处理,故对李新容死亡的原因已无法确定。平安公司主张李新容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的索赔是否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诉中旅公司、阳西县沙扒湾海天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旅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因对参团人员未尽告知、警示及保护义务,被判决对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是保险纠纷,涉及的保险种类为人身保险,李新容与平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在权利人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李新容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除有权向中旅公司、阳西县沙扒湾海天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外,仍享有向平安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关于平安公司应否按意外伤害(身故)的标准赔付保险金的问题。一、平安公司现按急性病身故(含猝死)保险金的标准向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赔付,但没有证据显示李新容在参保前身体存在××隐患,保险单上亦未对“猝死”应作病理性猝死还是非病理性猝死理解进行说明。案涉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身故、××及烧烫伤)为10万元,平安公司将“意外伤害”释义为遭受外来的、非自身疾病等的引发的伤害及死亡,但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李新容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等非外来因素导致的;二、平安公司以当时曾要求李新容的家属进行尸检,但遭其家属拒绝为由,按急性病身故(含猝死)保险金的标准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曾口头或书面要求李新容家属进行尸检的说法;三、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中旅公司作为投保人,均未将有关保险条款副本派发参保团员,亦未对协议中“若死亡原因不明且家属不同意尸检,按猝死情况进行赔偿”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参保团员作明确的说明及解释。综上,本院认定《协议》中“若死亡原因不明且家属不同意尸检,按猝死情况进行赔偿”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公司应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身故、××及烧烫伤)10万元的标准对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进行赔付,已赔偿的2万元保险金应予扣减。关于中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保险纠纷,保险人平安公司与受益人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是合同的相对方,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应按何种标准向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赔付的问题。中旅公司在该纠纷中,仅是作为旅客李新容的代理人向平安公司投保,故马洁俊、马志坚、马志超要求中旅公司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晓桥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