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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与周庆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周庆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法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丽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庆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庆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丽娜、王亚清,被告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及岗位: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工作岗位先后为研发部副总监、平台运营部总监、节能事业部重庆分公司经理。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三、离职时间:被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举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5年2月6日。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7900.8元/月,加上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保缴交部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335.57元{7900.8+[(280+70)×8+(440+110)×4]÷12+18.1}。五、离职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且被告对调整岗位、工资没有提出异议,印证了被告无法胜任原告岗位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77.43元(以7900.8元为计算基数,额外一个月工资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9504.38元,扣除被告欠原告的押金、预支款等共计5326.9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调动呈批表》、《营销人员责任书》、《离司交接清单》等作为证据,其中《员工调动呈批表》中载明调动原因为“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34177.43元,但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自己岗位调动的原因是因公司经营发展而调动,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原告提交的《员工调动呈批表》中记录的“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一栏内容并无被告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调动呈批表》中虽有记录调动原因为被告无法胜任工作,但该内容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对此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营销人员责任书》主要是规定奖金的考核办法,并不涉及被告是否胜任工作的考核,《离司交接清单》亦未体现被告离职原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无法胜任工作,更无法证明被告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无法胜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以被告无法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无法胜任为由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扣除双方已确认支付的补偿金部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7180.18元(8335.57×4×2-39504.38)。六、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0元;2、原告补发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奖金3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7185.7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718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庆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7180.1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