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宋佩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佩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允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某,被上诉人宋佩芳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上诉人梁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5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益路***号东侧100米处,梁允刚驾驶皖NL5G**车辆与宋佩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佩芳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梁允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佩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宋佩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其中一期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宋佩芳支付鉴定费1,800元。宋佩芳支付医药费26,696.7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98元)、律师费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梁允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确认梁允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皖NL5G**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宋佩芳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宋佩芳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佩芳142,838.70元;2、梁允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佩芳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梁允刚负担。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宋佩芳系左脚踝单踝骨折,不致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宋佩芳则请求维持原判,梁允刚亦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宋佩芳所受伤害经鉴定,意见为左外踝骨折,伴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