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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吉顺与袁恒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顺,袁恒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24号原告:杨吉顺,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太庭,系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袁恒银,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吉顺诉被告袁恒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太庭、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恒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27天。原告杨吉顺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50分,袁恒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A×××××号车沿长丰县乌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楼路段时,遇杨吉顺驾驶摩托车沿乌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袁恒银驾车逆向行驶,致皖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吉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恒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吉顺无责任。杨吉顺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因皖A×××××号车事故发生时在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29017.36元。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袁恒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同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向本公司报案,后本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及询问相关证人发现上述事实后,袁恒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向本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本事故的一切损失,因此本次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袁恒银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本公司不论是否向袁恒银追偿,均继续追究袁恒银保险诈骗的相关责任。被告袁恒银未提出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吉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诉讼主体适格;2、租房协议、房产证、孙长林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在水湖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外购肢具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杨维利共生育2个子女;10、补充提供学籍表两份,证明原告因孩子上学一直在城镇租房生活。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居住证明,无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出租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无居委会及相关行政单位的盖章确认;��证据4中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就诊,未转入级别高的医院就诊反而转入级别低的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进行大手术且花费大额费用,对该治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对其中外固定支架的收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医嘱且非合法发票;对证据5认为误工期过长,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形式不合法,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0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居住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有投保人签字确认;2、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报案录音,证明袁恒银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并找杨朋飞“顶包”称系杨朋飞驾车发生事故;3、保险查勘报告、询问笔录、现场草图、保险索赔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杨朋飞向保险公司报案处理相关事宜;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袁恒银、杨朋飞供述了本案袁恒银驾车发生事故并逃离事故现场,电话遥控杨朋飞冒名顶替的相关事实;5、声明,证明袁恒银为了获得谅解,向本公司承诺其自行承担本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证实为袁恒银本人签名,且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有口头告知;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为袁恒银驾驶;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袁恒银追偿,具体是否追究袁恒银刑事责任与本案��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补充提供的证据10系证据原件,且内容相互印证;证据4中原告转入下级医院就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的外购肢具费用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与出院记录医嘱记载的“患者肢具固定制动,防止肌腱再断裂”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杖的收据无医嘱印证,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9系基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加盖了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公章予以确认,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信息相印证。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提出相关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就相关事宜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系公安机关制作的问话比录,该内容与证据2、3、5相印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袁恒银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丰县乌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楼路段时,遇杨吉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乌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袁恒银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皖A×××××号车与杨吉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杨吉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恒银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恒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吉顺不负事故责任。杨吉顺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左拇指伸肌腱及关节囊损伤;2.左示指末端缺损;3.左中指伸肌腱及关节囊损伤;4.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股骨外侧髁、腓骨头及胫骨平台骨挫伤;6.左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花费医疗费22809.2元。后转入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外侧韧带损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手拇、示、中指外伤术后5.左拇指伸指肌腱陈旧性断裂,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71天,花费医疗费108303.12元;加上门诊治疗花费10213.08元(包含外购外固定肢具费12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41325.4元。原告杨吉顺因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的10%以上,属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就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转入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时,皖A×××××号车在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朋飞代替袁恒银向保险公司报案称系杨朋飞驾车发生本案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实际驾驶人为袁恒银。袁恒银于2014年9月16日向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是皖A×××××号车车主袁恒银,因对在2014年7月29日的车祸报案中隐瞒了部分实情,特撤销报案,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自行承担这次车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原告杨吉顺及其家人于2013年在城镇租房生活,杨吉顺之父杨维利于1948年8月21日生,共生育2个成年子女;杨吉顺与其妻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于2003年6月20日生育两子杨凯、杨波,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女杨紫旋。原告当庭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恒银已支付1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袁恒银驾驶的皖A×××××号车与原告杨吉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吉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恒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杨吉顺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袁恒银驾驶的皖A×××××号车事故发生时已在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本案袁恒银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应由袁恒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41325.4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3天=54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4.3元/天×90天=938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5天,原告主张242天并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74.5元/天×242天=1802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要求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4839���/年×20年×21%=1043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标准按7981元/年,抚养年限两个儿子分别按6年、女儿按9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为(7981×6+7981×3÷2)×21%=1257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生活费,原告当庭陈述其父亲平时在家务农,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95975.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40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9975.2元由袁恒银予以赔偿;因袁恒银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应予扣除,故袁恒银尚需赔偿原告49975.2元。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袁恒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赔偿事宜的相关约定,不得以此对抗法律赋予受害第三人的索赔权利,保险人向第三人理赔后可根据双方约定再行追偿,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袁恒银支付的140000元,并未特指系医疗费用,且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发票均由原告本人持有,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认为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袁恒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975.2元;三、驳回原告杨吉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杨吉顺承担1418元;被告袁恒银承担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李一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