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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国荣与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9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国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76号能源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68978984-8。法定代表人:丁本锡,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国荣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国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给付违约金758850元依据不足,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林国荣与被申请人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3794251.72元,申请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1904251.72元应于2011年6月20日交纳,余款189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现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付了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018577.5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双方按以下方式处理:(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甲方因签署本合同���补充协议而承担的全部税、费、销售佣金、律师费以及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申请人林国荣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林国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国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苏元审判员  张长海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