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飞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飞川,丁年云,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法定代表人:金益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夏永龄,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法定代表人:严培武。被告:黄飞川,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丁年云,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严培武。被告:宁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王翠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飞川、丁年云、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宁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宋浩之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