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映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映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耀光。委托代理人林伏兴,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映平。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映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28号T1工业大厦五层面积2144.55平方米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作为轻工业生产之用,租约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按9元/月平方米计,每月租金19,301元,每三个月交租金一次,并每次于第一个月5号前交纳,逾期交租金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超三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厂房。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必须将厂房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如逾期归还的应付双倍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租金的现象,经催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拖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10月派员上门催讨欠费,被告签收《通知》;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派员上门催讨欠费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交还厂房及设施,被告避而不见,《通知》由他人代签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必须立即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且交还厂房及附属设施。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判决被告立即交还座落于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28号T1工业大厦五层面积2144.55平方米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二、判决被告立即付还结欠租金135,107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三日内的租金(按9元/月/平方米计算),之后至实际交还厂房及配套设施之日的租金(按上述租金的双倍即18元/月/平方米计算);三、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602.25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还款日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租赁物、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的约定;4.通知(三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房地产权资料,证明出租物业的使用权归属原告。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原告系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28号T1工业大厦的权属人。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28号T1工业大厦五层面积2144.5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轻工生产及附属办公用房使用,租约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301元,每三个月交租金一次,并每次于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逾期交租金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如超三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厂房;被告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将厂房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否则,自合同期满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双倍计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付还原告租金至2014年8月止,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的租金未还。另查:上述租赁房产现由原告控制,房产里面存放被告的机器设备。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其出租给被告的上述房产月租金19,301元的计算方法是:出租房产面积2144.55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支付自租赁期满之次日起至交还租赁厂房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产、被告付还结欠租金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上述《厂房租赁合同》无需再行解除,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三日之后至实际交还厂房之日按上述租金的双倍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支付的是场地使用费,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28号T1工业大厦五层面积2144.55平方米的厂房交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周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每月19,301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周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周映平交还上述出租厂房之日止按每月19,301元计算的场地使用费。四、被告周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9602.25元,并支付租金135,107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五、驳回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90元,并付还原告公告费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吴映君人民陪审员 王奕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健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