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肖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朱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肖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某、安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否则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3月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本院。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否则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3月1日后被告找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及时还款付息,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只请求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赵国忠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