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建平、李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方山县。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云,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方山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李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建平、李云经预谋,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一仓库附近,被告人李云将事先装着废收据的白色手套故意丢落在被害人张某面前并离去,被告人李建平随即捡起并和被害人张某商量”分钱”,被告人李云随后返回,称有人看到被告人李建平捡到其掉落的钱,并���求查看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李建平是否捡到其掉落的钱,被告人李建平则将该白色手套塞给被害人张某,诱骗被害人张某将自己的人民币1850元交给其,后二被告人以拿钱找目击者对质为由逃离现场。2015年6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建平、李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路与南内环西街交叉口附近,以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7150元。2015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建平、李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路与南内环西街交叉口附近,以同样方法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1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云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李某、张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作案工具照片,关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犯罪现场图片,辨认笔录,谅解协议,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建平、李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