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聪与郭宏峰、谢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郭宏峰,谢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刘聪。被告郭宏峰。被告谢燕红。原告刘聪诉被告郭宏峰、谢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峰、谢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郭宏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其工地的周转资金,约定2014年7月27日前还清,有被告郭宏峰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期间被告郭宏峰陆续分期还款共计1000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宏峰未按照约定归还余下的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宏峰催索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宏峰、谢燕红未作答辩。被告郭宏峰、谢燕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宏峰、谢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郭宏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郭宏峰,被告郭宏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郭宏峰分多期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尚余20000元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宏峰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宏峰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峰、谢燕红共同归还原告刘聪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宏峰、谢燕红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刘聪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