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1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传洪与周良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洪,周良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314号原告何传洪,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良约,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何传洪诉被告周良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洪、被告周良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洪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婚后一致吵架,且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婚后双方购买了长安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女儿李文苹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良约辩称,双方还有感情基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育有一女李文苹,现年17岁。婚后双方购买长安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总价值6万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系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一致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被告亦陈述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故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何传洪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传洪与被告周良约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传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