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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景楷与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楷,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徐景楷,男,1990年12越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捻线街保温里。法定代表人李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铮,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景楷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楷,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辰威集团)委托代理人吕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9971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渤海大东大街11-1幢2单元2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7.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明确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至时,被告方因小区配套设施不达标,不能按时交付该商品房按签订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责任,应向原告方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至被告方通知交房共计1050天,违约金总额为63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预售商品房违约金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辰威集团辩称,1、对逾期交房的事实表示歉意;2、答辩人延期交房系由于政府签订合同后交地延迟导致;3、房屋现已可以入住;4、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交房超过30日约定违约金,违约金要求评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徐景楷与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11-1幢2单元20号建筑面积为87.38平方米的房屋,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3430元,总金额为310248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付不超过30日的,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数额作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价款共计299713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自2013年上半年起,原告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已有业主陆续入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辰威集团取得预售商品房的相关销售资质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被告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已经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应履约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被告未按期交付,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就逾期30日内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达成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双方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酌定每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30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关于逾期30日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鉴于本案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存在客观原因,本院结合2013年上半年小区内已有业主入住的事实,酌定被告对逾期30日后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作为标准给付到2013年6月30日,超出该日期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景楷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647.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