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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风亚与李玉方、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亚,李玉方,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周风亚,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淳淳,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玉方,市民。被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范集镇南武村。法定代表人季进,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风亚诉被告李玉方、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刘淳淳,被告李玉方、新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同玉、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的委托代理人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亚诉称,2012年1月12日8时50分,被告李玉方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阜宁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宁县金沙湖管委会阜喻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玉方和我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经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份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42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180元、误工费71100元、××赔偿金419021.2元、××辅助器具费216043.75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1944.95元,由被告赔偿553905.01元,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588205.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方、新创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方辩称,我是被告新创业公司的驾驶员,我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新创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风亚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创业公司辩称,被告李玉方是我公司员工,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是职务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份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替代承担;我公司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一并处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超载没有注明超过一定数额,说明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应增加免赔率;我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财物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李玉方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新创业公司达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扣除非医保用药10-1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最多不超过200天;××赔偿金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标准过高,更换的年限过短,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矫形鞋不予认可;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8时50分,被告李玉方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阜宁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宁县金沙湖管委会阜喻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周风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周风亚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周风亚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伤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骨折,于当日行右小腿截肢术、左胫骨克氏针固定,左小腿、左足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1月18日行开放多位内固定+外固定术,于2012年3月8日出院。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部分骨不连,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行左胫骨切开植骨内固定+PRP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原告周风亚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121640.35元,其中由被告新创业公司垫付78857.15元。2012年2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方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避让操作失误,原告周风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用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风亚于2013年1月9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实际产生费用包含:大腿假肢价格40000元、住宿费3600元;结合配置机构的适配意见:假肢维修费10000元(40000元×5%×5次)。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对原告周风亚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风亚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遗留右股骨下段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79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120日;3、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周风亚为此支付鉴定费1420.2元。经本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对原告周风亚安装××辅助器具的配置作出义鼎(2015)第0923号司法鉴定咨询函,配置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风亚右大腿缺如、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专家组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右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伍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配置矫形鞋,价格为910元,此矫形鞋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4、××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宿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原告周风亚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玉方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创业公司,被告李玉方系该公司员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又查明,原告周风亚系农业户口,于2010年8月17日购买了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射河北路农机物资公司综合楼603室房屋,并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风亚向本院申请撤回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风亚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房产证、大腿假肢发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适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新创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风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玉方、原告周风亚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份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周风亚的合理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周风亚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新创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玉方是机动车方,原告周风亚是非机动车方,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由被告李玉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玉方系被告新创业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其赔偿责任由法人被告新创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周风亚要求被告李玉方、新创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条中的“检验不合格”约定不明确,未表明是否以通过年检视为合格还是以发生交通事故当下经检验不合格,该约定不明的利益应当属于被保险人,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而该条款的约定系免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主要赔偿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新创业公司日后应对车辆及时经常检查,确保车辆无安全隐患。关于被告新创业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超载没有注明超过一定数额,说明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应增加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新创业公司提出的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未就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上述免赔率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驾驶人无需经由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故被告新创业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周风亚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医疗费为121640.35元。关于原告周风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周风亚住院79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1580元,但原告周风亚仅主张4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风亚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10元/天计算,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风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周风亚主张的误工费7110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误工期限为790天,三被告对误工费标准90元/天均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风亚主张的××赔偿金4190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周风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原告周风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关于原告周风亚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新创业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周风亚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原告周风亚右小腿被截肢的伤情,需要安装假肢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辅助器具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周风亚诉请赔偿,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新创业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周风亚××辅助器具费:原告周风亚于2013年1月9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产生费用:大腿假肢1具40000元、假肢维修费10000元(40000元×5%×5次)、住宿费3600元,合计53600元。因假肢安装不同于一般的辅助器具安装,必须××伤者的个人情况进行定制,上述费用原告周风亚已实际支出,属于原告周风亚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今后该项费用,宜参照江苏省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适配意见:周风亚右大腿缺如,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右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配置矫形鞋,价格为910元,此矫形鞋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76.63岁)。原告周风亚首次安装假肢使用期限到2018年1月,计算到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76.63岁止,尚需3次,故原告周风亚××辅助器具费合计为225167.65元(53600元+44761元×3次+44761元×5%×13年+910元×9双),原告周风亚仅主张219643.75元(216043.75元+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风亚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新创业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风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6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1100元、××赔偿金419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19643.7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8628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风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216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1100元、××赔偿金419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19643.75元,合计85856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4025.26元,合计574025.26元;由被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7113.92元,扣减被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8857.15元,应返还给被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41743.23元,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周风亚支付532282.03元,向被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174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周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7640元,由原告周风亚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36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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