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耀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耀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耀太,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雅公司)诉被上诉人汪耀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耀太在原告儒雅建司承建的忠县忠州镇香山雅园项目工程从事砌堡坎的工作。2014年3月17日早上6时30分许,汪耀太乘坐王耀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班,从租住房屋出发前往工地,在忠县忠州镇香山路54号附4号附近,与案外人邱顺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汪耀太受伤。次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耀太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17日至5月24日,被告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足车祸伤,2.左足胫后动脉、胫神经离断伤;3.左足跟腱止点撕脱离端伤,4.左足趾长屈肌、左足第一趾长屈肌离断伤,5.左足外踝皮肤撕脱伤,6.左胫骨远端骨折。2014年9月1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汪耀太受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做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4)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耀太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该认定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又于2014年10月9日至15日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2014年12月19日,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汪耀太的工伤伤残等级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汪耀太工伤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已经就交通事故赔偿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有关责任方赔偿被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2751.76元。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如工伤以及伤残事实成立,除原告对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期间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相关待遇项目以及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儒雅建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儒雅建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合计14792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的事实被认定为工伤,有重庆市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印证,原告虽对该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对于原告对该认定书的异议不予采纳。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工伤伤残评定,程序合法,原告也未在通知书告知期限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故该院对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法采信。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庭审中无异议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9个月,该院审查认为,被告自2014年3月受伤,二次手术出院2014年10月15日,医嘱全休三月,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规定,劳动仲裁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9个月并无不当,符合规定。原告庭审主张,被告应当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随后才能主张相关待遇,该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汪耀太自2015年1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耀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合计147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儒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进行赔偿。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成立是错误的。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亲临事故现场了解情况下,以被上诉人雇主汪耀光承认系其雇请通知到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秘张义文签订的责任合同,汪耀光与上诉人香山雅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调查笔录、施工日志等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不是因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在工作事故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未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汪耀太辨称:工伤系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认定的,人民法院只是基于此进行认可和采信,根据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实际上是超过了九个月的,所以,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耀太受伤后经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决字(2014)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儒雅建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受伤住院治疗,至第二次手术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及出院医嘱全休3月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有并无不当,且该时间并未超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上诉人主张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的将被上诉人为工伤,但其在该局作出决定后并未按程序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