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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与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吉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述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系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洲公司)、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述亮、被告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31300元整(见证据),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3900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追要货款,未果。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韩洲食品经过对账,仅欠7000余元,五洲公司欠原告货款,与韩洲公司无关。被告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被告韩洲公司常年建立买卖味精业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经结算,被告五洲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如下:青岛五洲食品、青岛韩洲食品到2014年12月29日欠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前期货款11390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12月23日发生欠款1740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元整。青岛五洲食品、青岛韩洲食品到2014年12月29日,总计欠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货款1313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叁佰元整。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追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被告韩洲公司承认欠原告货款7000余元,但与该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韩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承认12月23日发生欠款17400元,已由被告韩洲公司付清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五洲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1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洲公司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韩洲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味精的业务关系,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洲公司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9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鸿福裕味精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