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傅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郭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蕊,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时间长了被告经常酒后找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耐,希望被告能够改正缺点。现女儿已经成家,被告不但不改正,仍然对原告非骂即打,原告对被告无法忍受,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仍有感情,我脾气不好,虽时常有夫妻打架的时候,但都是家庭索事,没什么大事,以后我忌酒,可以改正缺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蕊,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脾气不好,婚后偶因家庭索事生气打架,无大的矛盾纠纷。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脾气不好,但对原告很有感情,诚恳认错,愿意改正缺点。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商务车一辆,价值7-8万元,有面的一辆,有债权2万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十年,婚后虽因索事生气打架,但均无大的矛盾纠纷。双方应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夫妻相互谅解,还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坚持不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坚持离婚,也没有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