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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某辉诉夏某元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18号原告蔡某辉,男。被告夏某元,女。委托代理人张迪华,男。委托代理人徐运科,男。原告蔡某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元(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迪华、徐运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十二月订婚,2005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5年2月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一起入住原告家,原告为了这个家辛苦操劳付出很多。近两年来,被告开始发生变化,在2014年农历十月份,被告将家中仅剩的148000元拿走了103000元,原告只拿了45000元,并且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老父亲,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出去做生意,被告不肯一起去做生意,双方还经常因为钱的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六个月。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赡养了原告的老父亲,并且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近两年来,原告没有将收入交给被告,原告手中的存款应该不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十月订婚,2005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2005年2月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原告的前妻与被告的前夫均因病死亡。原告与前妻于1990年8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蔡某华(曾用名蔡某华),现已大学毕业在外工作。被告与前夫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1991年8月25日被告与前夫共同生育大女儿李某花,现已大学毕业在外工作,1997年6月20日被告与前夫共同生育小女儿李某兰,现在湖南城市学院读大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互不信任发生矛盾。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购买了人寿保险。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长城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有十多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互不信任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辉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