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文与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张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37号原告赵文。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强.原告赵文与被告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份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回力胶,截至到2015年7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强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回力胶,截至到2015年7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共计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文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