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秋霞诉被告江炳浩、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17号原告:付秋霞,女,汉族,1961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炳浩,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法定代表人:李忠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负责人:水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秋霞为与被告江炳浩、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均简称“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19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秋霞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变更诉状》,将其请求变更为116955.65元。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江炳浩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江炳浩、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李建岑驾驶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99KM+350M(双庙乡郝庄村路段)与斑马线上由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建岑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江炳浩,该车在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95.6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11280元(124天X80=9920,其中,前17天,二人护理,共计17X80=1360元)、误工费12390元、伤残赔偿金2259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元(付灿章:6438.12元X5X0.12÷4=965.7元,陈翠莲6438.12元X5X0.12×4=96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37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431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炳浩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我垫付的部分。本人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依法处理。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方的证据材料真实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项计算赔偿金额。二、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在襄城县徐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99km+350m(双庙乡郝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李建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李建岑的驾驶证复印件;2、鄂FE59**鄂FF5**车行驶证复印件;3、保单3份。证明:1、李建岑、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机为合格驾驶人。第三组证据:1、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院、许昌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共同显示病情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2、医疗票据共计34895.61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在襄城中西医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124天,花费医疗费34895.61元。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其中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是一级护理、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2日是二级护理。第五组证据: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第六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证据: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2个被扶养人,其中父亲付灿章1927年5月18日出生,母亲陈翠莲1937年11月27日出生。第八组证据: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250元,花鉴定费100元。第九组证据:车辆施救费、保管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保管费370元。被告江炳浩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领条一份。证明被告江炳浩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已经领走28000余元。证据二、《车辆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江炳浩的事故车系挂靠在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证据三、鄂FE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F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证据四、李建芩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李建芩符合驾驶资格。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FE5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鄂FE59**号车、鄂FF5**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办理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万元。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江炳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未提供鄂FE59**号车的行车证。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在该组证据中并未提供需要营养费的医疗意见。二是关于护理费,医疗意见医嘱显示均为一人,原告要求前十七天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一级护理与二级护理级别的依据,我们认为应以医嘱为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加以确定。关于伤残级别问题,我们主张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是停车费拖车费真实性有异议,所列费用指向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的车辆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二是该单位出具的该组证明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该单位营业范围。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对被告江炳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江炳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实际使用了其中的2801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五、七、八组证据,被告江炳浩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已由被告江炳浩提供的证据证实,经本院核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到庭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系原告花费停车、拖车费的凭证,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分,李建芩驾驶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99KM+350M(双庙乡郝庄村路段)处时,与在斑马线上由付秋霞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付秋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2190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一、李建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付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多发性组织损伤;4、左足骨折。经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24天,花费治疗费34564.61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31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治疗费105元,于2015年1月1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16元,原告在该院住院前后共计花费治疗费34685.6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院要求,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计17天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付秋霞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588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附清单1页),结论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255元。原告为此评估花评估费1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拖车费、停车费3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炳浩于2014年12月25日交给襄城县交警大队垫付医疗费款30000元,2015年4月22日,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将该款领取2801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治疗费。原告就其损失问题,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我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秋霞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19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秋霞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付秋霞左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鉴定于2015年6月23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花费数字化摄影费用21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1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变更诉状》,将其请求由40000元变更为116955.65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江炳浩为本案的被告人,并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了对李建芩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事故时有被扶养人其父付灿章,1927年5月18日生;其母陈翠莲,1937年11月27日生。付灿章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付占锋,1964年3月11日生;次子付二锋,1968年2月24日生;三子付召锋,1972年2月11日生;女儿付秋霞即原告。另查明:李建芩驾驶的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江炳浩。2013年8月23日,江炳浩与襄阳顺发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江炳浩挂靠在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肇事车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7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樊城公司办理了主车鄂FE5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又办理了鄂FE59**主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等。同日又办理了鄂FF5**挂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2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炳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江炳浩所驾驶的肇事车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江炳浩,其挂靠在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江炳浩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车主依法对江炳浩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身体和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4685.61元(原告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前后共计花费治疗费334685.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鉴定于2015年6月23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花费数字化摄影费用210元,系鉴定检查费,不应作为医疗费处理,该费用应作为鉴定检查费处理。)二、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再行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营养费124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24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2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每天的营养费按10元计算为宜,124天计1240元。)四、伙食补助费372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4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24天计3720元。)五、护理费10998.77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2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院要求,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计17天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一级护理按医疗常规需要原告家属两人陪护。每天的护理费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年×﹤17×2+107×1﹥天=10998.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12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误工费12248.64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事故之日的2014年12月19日至定残的2015年6月13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6月12日,计176天。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每天的误工损失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年×176天=12248.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2598.6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0元(原告在事故中身体损害程度,经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付灿章,1927年5月18日生、之母陈翠莲,1937年11月27日生,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已经超过75岁,按规定均应被扶养5年,其有四个子女,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二人同为农村户口,每年的被扶养生活费均应当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为两处10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一个10级为10%,另外一个10级伤残作为附加指数,原告要求按2%计算,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均为:6438.12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4=965.72元,原告每人只要求965.7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二人共计1931.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6000元。)九、财产损失费2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物品总损失为25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5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十、车辆施救费、保管费37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保管费3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十一、鉴定、评估费及鉴定检查费16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花费100元,身体损害经鉴定花费鉴定及检查费1510元,共计1610元,为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十二、交通费9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等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该费用2000元过高,酌定为90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共计79954.42元。该费用中扣除鉴定、评估费及鉴定检查费1610元后,原告的下余损失78344.42元,因肇事车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办理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主挂车1200000元,且因李建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完毕。因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除了保单之外,还包括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及鉴定检查费1610元及诉讼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江炳浩负担。被告江炳浩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8010元,减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评估费及鉴定检查费1610元,以及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850元,下余24550元,被告江炳浩要求在保险公司所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赔偿原告的78344.42元中扣除24550元,下余53794.42元为被告人民财险襄阳樊城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被告襄阳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肇事车鄂FE59**/鄂FF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付秋霞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计53794.42元;支付被告江炳浩垫付款24550元。2、驳回原告付秋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付秋霞负担790元,由被告江炳浩负担1850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