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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冰。委托代理人:熊岳。被告:张某甲,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被告不思进取,缺乏家庭责任感。自儿子出生后,儿子几乎由原告的母亲一手照顾,被告很少照顾。被告对家庭经济毫无任何支持,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甚至因沉迷于彩票赌球而负债几十万元,还因醉驾入刑。原告苦口相劝,但被告执迷不悟,连辞职都不与原告商量,根本无视原告母子的存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生活理念差异巨大,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原、被告在杭州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已两年有余,双方对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