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玉鹏,贺彩香,闫玉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聪民,男,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玉鹏,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彩香,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玉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闫玉鹏、贺彩香、闫玉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连晓兰、人民陪审员王卫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曹聪民,被告闫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彩香、闫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由被告闫玉河担保被告闫玉鹏在我公司借款159000元,至2014年1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7.89‰,按月结息,如逾期则加收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贺彩香为被告闫玉鹏妻子,该借款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闫玉鹏、贺彩香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本息159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闫玉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乡宁农商行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乡宁农商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闫玉鹏借款159000元、月利率7.89‰及罚息,被告闫玉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玉鹏辩称:原告起诉均属事实,我对借款本息及归还情况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贺彩香、闫玉河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闫玉鹏由被告闫玉河担保与乡宁农商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玉鹏向原告乡宁农商行借款159000元,月利率7.89‰,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0月27日,如逾期则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闫玉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乡宁农商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闫玉河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彩香与被告闫玉鹏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玉鹏未归还借款本息。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系原告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乡宁农商行与被告闫玉鹏签订的《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应当依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而被告闫玉鹏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逾期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乡宁农商行与被告闫玉河签定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乡宁农商行依合同主张被告闫玉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系原告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概括承受;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在被告闫玉鹏与被告贺彩香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被告贺彩香应与被告闫玉鹏共同承担对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鹏、贺彩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8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150%计算)。二、被告闫玉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闫玉鹏、贺彩香、闫玉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鹏飞审 判 员 连晓兰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贵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