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崇峰、于明见等与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崇峰,于明见,马绪国,陈教刘,陈教东,王永忠,苏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马崇峰。原告于明见。原告马绪国。原告陈教刘。原告陈教东。原告王永忠。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苏波。原告马崇峰、于明见、马绪国、陈教刘、陈教东、王永忠诉被告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崇峰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六人跟随被告苏波在山西省古交市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机组供热改造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波欠六原告工资款32500元。后经六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六原告工资款32500元及利息。被告苏波辩称,一、是原告马崇峰联系的其余原告五人,工资等问题全部由马崇峰负责,不是由我发放,我不与其他五人存在资金纠纷,钱只应付给马崇峰一人,其余人员的发放时间与金额由马崇峰实施,与我无关。二、由于马崇峰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导致罚款共计9000元,有马崇峰签字认可,该罚款金额应由马崇峰承担。三、公司以罚款未交清为理由,至今未做最终工程决算,并且罚款单交到公司后,进入预算程序,公司按照双倍罚款处理,此发生费用应由马崇峰一人承担。四、马崇峰在工地期间,我由于有事不在工地,由马崇峰带工期间干活不出活、出工不出力,且导致施工重大失误,导致公司资金未全部结算。五、施工后被告付给马崇峰钱,钱由马崇峰支配,其未给其他人发放,是其工作失误,被告不应负责,与被告无关。综上,由于马崇峰施工失误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而且导致所欠金额有出入,望法院给予调解或公正判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给六原告结算,共计工资49500元,已付17000元,下欠32500元。证据二、马崇峰记录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24日考勤表一份。证明除工资款外,还欠原告马崇峰的加班费3840元。经质证,对证据一,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欠条的内容不是自己书写,仅签名是自己签的。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考勤表是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山东电建二公司下给施工班组的罚款单2份。证明公司对被告的班组罚款共计9000元,罚款单下面有马崇峰的签字,应当由马崇峰承担。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因施工不当导致导压管漏气。证据三、照片2张。证明汽机高压缸和中压缸在运行中温度测点法兰漏气。经质证,对证据一,原告认为该罚款单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罚款单是山东瑞德公司下发给另一公司单位的,原告只是代单位签收。对证据三,原告认为罚款是因为公司多次让被告整改,但被告的技术人员不听并与其争执,最终导致的罚款。同时,原告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如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有问题,应当申请鉴定并另行起诉。且原告认为照片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工程是哪个工地上的工程。故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崇峰跟随被告苏波在山西古交市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机组供热改造工程工地干活,因人手不够,原告马崇峰找到原告于明见、马绪国、陈教刘、陈教东、王永忠、五人共同到工地干活。后经结算,六原告共计工资49500元,被告苏波向六原告支付了17000元后,剩余的32500元未付。被告苏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六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六原告工资款3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84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苏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要求被告苏波支付拖欠的工资325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准许。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未作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罚款9000元应当由原告马崇峰负担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马崇峰带工期间施工不当造成重大失误,导致公司资金未全部结算的辩解,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波支付给原告马崇峰、于明见、马绪国、陈教刘、陈教东、王永忠工资款3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