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与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常州鸿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831号。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鸿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采菱路31号。诉讼代表人常州鸿福鞋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唐其家,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2307室。法定代表人任萍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星,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鞋业公司)、上诉人常州鸿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拍卖公司)资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谊鞋业公司、上诉人鸿福鞋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红、李月,被上诉人恒利通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利通拍卖公司原审诉称:1987年4月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计委基建办)与工贸合营常州市友谊胶鞋厂(以下简称友谊胶鞋厂)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计委基建办向友谊胶鞋厂投资600万元,用于支持该厂扩建400万双出口中、高档布胶鞋项目。协议签订后,计委基建办于1987年、1988年、1989年分3次履行前述协议。1989年9月5日,友谊胶鞋厂与计委基建办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追加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200万元,计委基建办依约履行协议。1988年,计委基建办变更为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轻纺投资公司)。1994年,机电轻纺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1997年10月3日,友谊胶鞋厂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批报告》,载明扩建项目共获得原国家计委“拨改贷”资金为600万元,因国家政策调整账面反映520万元,本息余额为3035324.25元,并申请将该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1998年6月8日,友谊胶鞋厂再次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批报告》,要求将基本经营性建设基金本息余额261191.59元转为国家资本金。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关于将投资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将友谊胶鞋厂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3035342.25元(其中本金180万元,利息1235324.25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1999年6月24日,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2000年3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关于将投资集团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将友谊胶鞋厂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26911.59元(其中本金0万元,利息26911.59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投资集团行使出资人职能。2000年9月18日,鸿福鞋业公司与投资集团签订合同,双方确认:(1)鸿福鞋业公司尚欠投资集团“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3297235.84元,并约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每年11月底之前鸿福鞋业公司向投资集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除前述债务外,鸿福鞋业公司尚欠1998年至2000年的资金占用费22.68万元,鸿福鞋业公司承诺2000年偿还12.68万元,2001年偿还5万元,2002年偿还5万元,若不按约偿还,则需按每天实际逾期款的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2010年12月23日,投资集团整体并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成为其全资子企业。2011年4月13日,国投公司发布《关于划转登封电厂集团铝合金有限公司等项目产权及明确国投财务有限公司等股权管理关系的通知》,将投资集团持有的友谊胶鞋厂项目划转至国投资产管理公司。2012年10月26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将对友谊胶鞋厂的投资权益转让给恒利通拍卖公司。2013年1月22日,恒利通拍卖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在中国商报第7版联合发布《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恒利通拍卖公司权益转让通知暨权益主张/催收公告》,将投资权益转让事宜通知用资企业。自此,恒利通拍卖公司承继相关投资权益,有权依据相关文件向原用资企业及承诺承担偿还责任的企业主张返还前述资金。原用资企业友谊胶鞋厂是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江苏省出口基地建设公司于1985年共同投资组建的合营企业。1999年至2003年,友谊胶鞋厂进行改制,由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友谊胶鞋厂的全部股权,收购价格为300万元,并由常州化轻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9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友谊胶鞋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收购后的友谊胶鞋厂负责承接。2003年11月8日,友谊胶鞋厂更名为友谊鞋业公司,承继友谊胶鞋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应由友谊鞋业公司承担返还资金责任。鸿福鞋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由友谊胶鞋厂、江苏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钟山轻工、工艺品有限公司组建,其中友谊胶鞋厂以其所有的40600平方米的房屋和机器设备、辅助设施入资455万美元,持股比例70%。故根据企业改制相关司法解释,鸿福鞋业公司应与友谊鞋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资金责任。鸿福鞋业公司于2000年与投资集团签署合同,对所欠本息余额、偿还方式及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等做出明确承诺,其行为应视为自愿加入承担债务,但不影响原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因此其除应与友谊鞋业公司对返还资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恒利通拍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又根据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常申评报(2002)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友谊胶鞋厂投入鸿福鞋业公司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对鸿福鞋业公司按合同承诺应向投资权益主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部分,出资不实的股东友谊鞋业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友谊鞋业公司向恒利通拍卖公司返还资金3297235.84元及利息106610.63元(从2013年7月18日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支付日止;2、鸿福鞋业公司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鸿福鞋业公司向恒利通拍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524336元(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及其他欠款226800元及滞纳金307445元(以2268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4、友谊鞋业公司对前述第3项列明的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鸿福鞋业公司、友谊鞋业公司负担。友谊鞋业公司原审辩称:一、恒利通拍卖公司受让权益的程序不合法,其不具有主体资格。1、案涉权益为国家资本金,未经批准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无权擅自转让。本案诉争329余万元权益的性质属于国家对友谊胶鞋厂的资本投入,该国家资本金更具有经济政策的特定性和特殊性。根据国家的规章、政策、司法解释的规定,友谊鞋业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前应将此作为国家资本金办理工商登记确权手续。未经友谊鞋业公司股东及友谊鞋业公司的同意,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任何人无权改变其国有性质。2012年10月,原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擅自向非国有企业的恒利通拍卖公司转让国家资本金,其致该笔出资无法以国家资本金的名义进行登记,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2、恒利通拍卖公司受让国家资本金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已侵犯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国有产权的转让首先要由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该内部决策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用于确定内部股东是否保留优先权。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国家资本金未经友谊鞋业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甚至未通知友谊鞋业公司的其他股东,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更侵犯友谊鞋业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因此转让行为无效。3、恒利通拍卖公司受让的国家资本金在转让时未经审计、评估,其转让结果侵犯友谊鞋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章的规定,国有产权的转让需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国家资本金时未对友谊鞋业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进行清产核资、审计,未依法进行价值评估。实际上,由于市场形势、出口政策等因素的影响,作为老牌国有企业的友谊鞋业公司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至2012年12月,净资产数额为-2149余万元,至2013年12月,净资产数额为-2447余万元,但为维护友谊鞋业公司共700余名国有企业职工的权益,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友谊鞋业公司的股东承担巨大的经济包袱,没有做出关、停、破的决定,勉强维持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用。若经正常审计和评估,至2012年10月,该笔国家资本金早为负数。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未经审计和评估,将该笔已为负数的国家资本金以债权的名义转让,要求友谊鞋业公司偿还大额债务,变相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该转让行为无效。4、恒利通拍卖公司未能举证受让国家资本金系通过产权交易程序,也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二、恒利通拍卖公司所述鸿福鞋业公司系债务加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友谊鞋业公司关于国家资本金占用费、滞纳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恒利通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鸿福鞋业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日,友谊胶鞋厂与计委基建办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1份,约定计委基建办“拨改贷”投资总额为600万元,1987年为250万元,1988年为270万元,1989年为80万元,用于扩建400万双出口中高档布胶鞋项目。友谊胶鞋厂对计委基建办投资的偿还从1989年至1991年,分年还款计划为:1989年80万元,1990年300万元,1991年220万元,另照付“拨改贷”利息。“拨改贷”利息按年息4.2%以复利计算。如发生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协议贷款利率依据政策作相应调整。1989年9月5日,友谊胶鞋厂与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原为计委基建办)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补充合同1份,约定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同意在1989年增加基本建设基金贷款200万元,友谊胶鞋厂应于1990年底前还清合同增加的投资本金及利息。1993年2月19日,机电轻纺投资公司更名为投资公司。1997年10月3日,友谊胶鞋厂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批报告》,载明:计委基建办“拨改贷”600万元,于1987年第一批投资到位250万元,1988年投资到位270万元,1989年投资到位80万元。1989年国家投资政策的变化,80万元“拨改贷”更改为投资贷款,所以总计“拨改贷”总额反映为520万元。项目产生效益后,友谊胶鞋厂于1990年还贷80万元,1991年还贷260万元,合计归还贷款340万元,现尚余缺本息合计3035324.25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提出将“拨改贷”本息3035324.25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要求。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作出计投资(1999)374号批复,将友谊胶鞋厂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3035324.25元(本金180万元,利息1235324.25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1998年6月8日,友谊胶鞋厂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批报告》,载明:经江苏石油化学工业厅苏化计(1990)第125号文审批,调整投资概算,经调整后总投资为1680万元,其中国家计委“拨改贷”520万元,基本建设基金贷款280万元,市建行贷款及自筹880万元。基本建设基金贷款280万元,于1989年投资到位,项目产生效益后,友谊胶鞋厂于1990年归还贷款200万元,1991年归还贷款80万元,合计本金全部还清,现尚欠利息合计261911.59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提出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261911.59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要求。2000年3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作出计投资(2000)326号批复,将友谊胶鞋厂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261911.59元(本金0万元,利息261911.59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投资集团(1999年6月24日,投资公司变更为投资集团)行使出资人职能。2000年9月25日,投资集团与鸿福鞋业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一、投资集团(原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与鸿福鞋业公司曾于1987年2月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合同,并委托建行常州分行安排给鸿福鞋业公司中央级“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600万元。截至1997年12月20日,鸿福鞋业公司使用此项资金的本息余额合计329.723584万元。根据计投资(1999)324号、计投资(2000)326号文的精神,该部分贷款已转增为投资集团的资本金,并由投资集团行使出资人职能。二、截至1997年12月20日,鸿福鞋业公司对投资集团的债务额为329.723584万元,经核对,双方确认无误。鉴于目前鸿福鞋业公司不符合转股的条件,双方承诺继续保持债权债务关系,待条件成熟时,再商定转股或其他债务处理方案。此前,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按银行同期利率水平向投资集团交付18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01年元月1日起执行)。三、鸿福鞋业公司承诺分期偿还投资集团除前述债务额外的其他欠款22.68万元(1998年至2000年的资金占用费22.68万元),对该部分债务,鸿福鞋业公司承诺在2003年底前清偿完毕。分年偿还计划如下:2000年12.68万元,2001年5万元,2002年5万元。四、鸿福鞋业公司如不能按前述约定按期还款,需向投资集团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实际逾期款的万分之三计付。五、一旦合同生效,双方原签订的2份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合同同时失效。2010年12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国资改革(2010)1471号文即《关于将投资集团并入国投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国投公司结束对投资集团的托管,投资集团整体并入国投公司成为其全资子企业,不再作为我委直接监管企业。国投公司依法对投资集团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2011年4月13日,国投公司发出(2011)100号文,即《关于划转登封电厂集团铝合金有限公司等项目产权及明确国投财务有限公司等股权管理关系的通知》,通知中将友谊胶鞋厂项目划转至国投资产管理公司。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主要内容为:一、本通知所称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三、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四、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本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用资企业应在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五、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八、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前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恒利通拍卖公司提交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1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其上由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恒利通拍卖公司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合同所涉的转让标的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依法持有的江苏三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21个企业的投资权益,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产生两家及以上意向受让方,并于2012年10月18日以(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方式组织实施竞价,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恒利通拍卖公司为转让标的的受让方。合同约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泄露合同及附件中的内容,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披露的除外。恒利通拍卖公司认为该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故在提交该合同时隐去转让标的的金额、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恒利通拍卖公司提交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盖章确认的《江苏三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21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表》1份,项目表中第10项为鸿福鞋业公司(友谊胶鞋厂)“拨改贷”项目3035324.25元,鸿福鞋业公司(友谊胶鞋厂)经营性基金项目261911.59元。恒利通拍卖公司认为该项目表系产权交易合同的附件。2012年11月27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向友谊胶鞋厂发出权益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恒利通拍卖公司达成的产权交易合同,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3日将其对贵公司在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项下的全部投资权益,依法转让给恒利通拍卖公司。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前述权益的转让方,要求贵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向恒利通拍卖公司履行转让权益项下的全部义务。2013年1月22日、12月27日,中国商报第7版、第6版刊登《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恒利通拍卖公司权益转让通知暨权益主张/催收公告》,2013年12月27日的公告系对2013年1月22日的公告的补正。公告要求清单所列权益责任人、承继人及借款人、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恒利通拍卖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文件,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或偿还债务本息或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等。公告所附权益转让清单第54项为友谊胶鞋厂“拨改贷”本息合计3035324.25元,经营基金261911.59元。另查明:1993年5月13日,友谊胶鞋厂与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香港钟山轻工、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实物出资作价协议1份,三方约定:一、同意友谊胶鞋厂以房屋40600平方米、机械设备及生产配套设施作价455万美元作为对合营公司的投资(详见友谊胶鞋厂实物出资作价清单)。二、以上实物出资作价以三方确认为准。在友谊胶鞋厂实物出资作价清单中,40600平方米厂房作价248.9万美元。1993年5月27日,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常外资(1993)字第212号文,即《关于鸿福鞋业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友谊胶鞋厂、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钟山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于1993年5月13日签订的鸿福鞋业公司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二、鸿福鞋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50万美元,其中友谊胶鞋厂出资4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以现有的厂房、设备及配套设施作价投入,不足部分以人民币现金投入。2002年11月20日,受常州化轻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常申评报(2002)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载明:友谊胶鞋厂自1994年起已停止营业,职工已全部转入鸿福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系由友谊胶鞋厂、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钟山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港合资企业,于1993年6月17日由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650万美元,友谊胶鞋厂投资比例为70%。资产占有方鸿福鞋业公司以常戚字第00××41号房产证所载11600.94平方米及常戚字第00××40号房产证所载7484.20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并取得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友谊胶鞋厂投入鸿福鞋业公司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3年9月22日,常州化轻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常州化轻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其所属友谊胶鞋厂的全部股权74.75%转让给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友谊胶鞋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收购后的友谊胶鞋厂承接。2003年12月5日,友谊胶鞋厂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友谊鞋业公司。2003年12月9日,友谊鞋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友谊胶鞋厂更名为友谊鞋业公司,注册资本为958万元,其中: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占90%,折合人民币862.20万元,江苏江隆实业投资公司占10%,折合人民币95.80万元。同意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接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和人员。2010年1月26日,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常工商案字(2010)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鸿福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友谊鞋业公司认可友谊胶鞋厂向鸿福鞋业公司实物出资的40600平方米的厂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现在友谊鞋业公司名下。一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友谊鞋业公司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友谊鞋业公司未予办理。原审争议焦点:一、恒利通拍卖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案涉权益;二、友谊鞋业公司是否需要向恒利通拍卖公司返还案涉资金,对于返还案涉资金鸿福鞋业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本案中,案涉权益经上海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恒利通拍卖公司经公开竞价受让案涉权益,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故案涉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恒利通拍卖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权益。虽然恒利通拍卖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隐去转让标的的金额、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但不影响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友谊鞋业公司认为案涉权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友谊鞋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恒利通拍卖公司系以明显低价受让案涉权益,故恒利通拍卖公司取得的案涉权益合法有效。二、首先,计委基建办与友谊胶鞋厂签订的发放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协议、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与友谊胶鞋厂签订的发放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计委基建办按约发放了“拨改贷”资金,投资公司已依约发放基本建设基金,后友谊胶鞋厂已归还部分款项,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友谊胶鞋厂申请,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友谊胶鞋厂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3035324.25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261911.59元均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投资资金,则出资人与用资企业的法律关系由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投资法律关系。自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投资公司(后为投资集团)即取得对友谊胶鞋厂“拨改贷”资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至此,投资集团未将其在友谊胶鞋厂的投资进行工商登记。第二,投资集团与鸿福鞋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鸿福鞋业公司与债权人投资集团达成协议由鸿福鞋业公司履行友谊胶鞋厂的债务,原2份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合同同时失效。鉴于签订2份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合同的债务人为友谊胶鞋厂,非为鸿福鞋业公司,故根据合同约定,鸿福鞋业公司为友谊胶鞋厂承担其对投资集团的债务,且免除友谊胶鞋厂的债务,鸿福鞋业公司承担债务得到债权人投资集团的同意。故投资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集团(后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鸿福鞋业公司之间。第三,2012年7月18日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该文件要求用资企业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因鸿福鞋业公司此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故鸿福鞋业公司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在事实上无履行的可能性。第四,经上海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拍卖,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对鸿福鞋业公司的前述权益转让给恒利通拍卖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应向恒利通拍卖公司返还资金329723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发布的法(2012)295号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鸿福鞋业公司应向恒利通拍卖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投资集团已以合同的形式免除友谊胶鞋厂的债务,故恒利通拍卖公司要求友谊鞋业公司(原为友谊胶鞋厂)返还前述资金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根据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盖章确认的《江苏三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21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表》,项目表中明确转让的鸿福鞋业公司(友谊胶鞋厂)“拨改贷”项目3035324.25元,鸿福鞋业公司(友谊胶鞋厂)经营性基金项目261911.59元,对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其他欠款、滞纳金等从属权利未约定在转让的范围内,故恒利通拍卖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其他欠款、滞纳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友谊胶鞋厂在出资设立鸿福鞋业公司时,其用于出资的房屋40600平方米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该房屋已登记至友谊鞋业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友谊鞋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就其用于出资的房屋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友谊鞋业公司未办理,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友谊鞋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即248.9万美元的范围内)就鸿福鞋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鸿福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恒利通拍卖公司返还资金3297235.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友谊鞋业公司就鸿福鞋业公司的前述债务在248.9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恒利通拍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291元,由恒利通拍卖公司负担19716元,友谊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共同负担29575元。友谊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恒利通拍卖公司取得案涉权益合法有效缺乏证据支撑。1、原审判决认定恒利通拍卖公司经公开竞价受让案涉权益欠缺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案涉权益的转让未经友谊鞋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鸿福鞋业公司承担友谊鞋业公司对投资集团的债务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1、恒利通拍卖公司拒不提供2000年9月25日合同的原件,其所提交的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从复印件的内容分析,该合同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三、友谊鞋业公司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恒利通拍卖公司负担。鸿福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恒利通拍卖公司取得案涉权益合法有效缺乏证据支撑。二、原审判决认定鸿福鞋业公司承担友谊鞋业公司对投资集团的债务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1、恒利通拍卖公司拒不提供2000年9月25日合同的原件,其所提交的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从复印件的内容分析,该合同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恒利通拍卖公司二审辩称:一、恒利通拍卖公司取得案涉权益合法。1、恒利通拍卖公司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并未对合同的任何关键条款进行变造,亦未伪造事实。虽然恒利通拍卖公司隐去合同的交易价格,但不能改变产权交易合同已成立且生效的事实。2、恒利通拍卖公司为证明权益转让合法有效,不仅提交产权交易合同、权益附表,且提交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盖章确认的权益转让通知,及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恒利通拍卖公司在中国商报上联合发布的权益转让暨催收公告等。3、无论从工商登记的记载来看,还是从友谊鞋业公司在改制中的行为来看,友谊鞋业公司未与原权利人形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投资关系,因此,案涉权益的转让无需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亦无需征得友谊鞋业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二、恒利通拍卖公司提交的2000年9月鸿福鞋业公司与投资集团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1、该合同的原件保存于国投公司的档案库中,可供核实。且鸿福鞋业公司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友谊鞋业公司经法庭询问也未对该问题予以答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友谊鞋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当然具有证明力。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发布以前,当事人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认可,因此该合同具有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友谊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对2000年9月5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称经询问原合同签订人答复记不清是否签署过该合同。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至国投公司查档核实合同原件与恒利通拍卖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否一致。友谊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在核对后向本院提交其在国投公司查阅原件时拍摄的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称恒利通拍卖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国投公司存档的合同原件在签名字体、签名位置、公章位置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对恒利通拍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二审争议焦点:一、恒利通拍卖公司是否取得案涉权益。1、产权交易合同是否与本案有关;2、案涉权益转让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鸿福鞋业公司应否承担友谊鞋业公司对投资集团的债务。三、友谊鞋业公司应否为鸿福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应认定恒利通拍卖公司已取得案涉权益。1、应确认产权交易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照2012年10月26日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恒利通拍卖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所载的转让价格等重要交易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恒利通拍卖公司为保守商业秘密而隐去产权交易合同所载的交易价格,其考虑具有合理性,该债权转让价格为何对本案认定友谊鞋业公司及鸿福鞋业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并无影响,亦不影响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及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的确认。该产权交易合同有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已载明所涉的转让标的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依法持有的江苏三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21个企业的投资权益,合同所附的投资权益项目表与合同前述记载内容及2013年1月22日、12月27日《中国商报》刊登的权益转让通知暨权益主张/催收公告均能相互印证,公告能证明案涉权益转让系双方合意形成且已履行完毕,且该通知已到达各债务人。合同、公告所载的权益转让数额与友谊胶鞋厂于1997年10月3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批报告》,国家计委、财政部作出的计投资(1999)374号批复所载的“拨改贷”尚欠本息余额相符,与友谊胶鞋厂于1998年6月8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批报告》,国家计委、财政部作出的计投资(2000)326号批复中所载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尚欠利息数额相符,该投资权益项目表亦经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2、应认定案涉权益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产权交易合同载明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已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并以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方式组织实施竞价,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恒利通拍卖公司为转让标的的受让方。友谊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对转让程序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前述资产转让程序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据此亦应认定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外进行债权转让时已事先履行审批程序,案涉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恒利通拍卖公司取得案涉权益的程序合法。二、应认定鸿福鞋业公司需承担友谊鞋业公司对投资集团的债务。1、二审中,友谊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已至国投公司核对存档2000年9月25日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对国投公司存档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友谊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件照片,该合同原件的记载内容与恒利通拍卖公司提交的合同在内容、制式等方面均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在案前述其他证据亦与2000年9月25日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发布前,当事人之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应确认2000年9月25日的合同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2、应认定案涉应还款项尚不具备股权性质。第一,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84年联合发布《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决定自1985年起,将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原来的财政拨款全部改为银行贷款,即实行“拨改贷”政策。本案诉争的“拨改贷”资金形成于1987年4月,经营性项目基金贷款形成于1989年9月,系由计委基建办向相关企业发放的项目建设资金,其性质属于国家实行“拨改贷”政策后发放的有偿使用的建设资金,其在资金所有人与用资企业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为减轻用资企业的债务负担,国家决定将已发放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对用资企业的股权出资。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6)2801号文下发的《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明确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并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则进一步明确,由原计委基建办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国家为尽快解决因“拨改贷”、“贷改投”政策而引发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发布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本案诉争的资金系国家同意由投资公司负责管理的国家资本金,属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类中央级财政资金中的前两种,即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依据该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用资企业应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用资企业逾期不办理的,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截至上述两个期间届满日,本案用资企业客观上未履行前述义务。本案贷款在实施“贷改投”时所确认的国家资本金本息余额,该数额及核定的时间点已经过用资企业的确认,依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的规定,友谊胶鞋厂作为用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将该资金上缴国库的,则应向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返还资金。由此可见,在“贷改投”政策实施后,因案涉“拨改贷”资金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未依政策规定转化为股权投资,故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属性尚未改变。据此,友谊鞋业公司所称该部分资本已转化为股权及其基于该观点提出的案涉转让未经股东会决议、转让时未经股权评估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应认定友谊鞋业公司需为鸿福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友谊胶鞋厂对鸿福鞋业公司认缴出资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其中用于出资的实物即40600平方米的厂房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应依法承担出资不实情形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友谊鞋业公司已承接改制前原友谊胶鞋厂的债务,该承继内容当然包括前述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债务。依据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友谊鞋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的部分即厂房作价248.9万美元的数额范围内对鸿福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291元,由友谊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各半负担,友谊鞋业公司、鸿福鞋业公司各自预交上诉费中的24645.5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