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志浩与刘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浩,刘振军,侯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李志浩,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征和灌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勇韬,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振军,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侯秀芹,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振军。原告李志浩与被告刘振军、侯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静、管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军、侯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另外被告刘振军提供位于济南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177000元转至被告刘振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3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如约偿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之后的本息未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位于济南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军、侯秀芹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两被告如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另外两被告提供被告刘振军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205**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槐字第0636**号)。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177000元转至被告刘振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3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两被告按照约定,以180000元为基数月息3%偿还了9月、10月两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志浩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抵押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志浩亦实际支付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振军、侯秀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将被告刘振军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产抵押给原告李志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该费用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李志浩因两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应由两被告负担。关于利息问题,两被告已按照月息3%偿还了2014年9月、10月份的利息,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违法律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2014年9月份,两被告应付利息3600元,实付利息5400元,超付1800元,折抵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8200元;2014年10月份,两被告应付利息3564元,实付利息5400元,超付1836元,折抵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6364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以1763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振军、侯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军、侯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浩借款本金176364元。二、被告刘振军、侯秀芹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以1763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刘振军、侯秀芹支付原告李志浩律师费损失10000元,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四、原告李志浩对被告刘振军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2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刘振军、侯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黄连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