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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素琴与李华、杨礼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素琴,李华,杨礼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730-1号原告:章素琴。被告:李华。被告:杨礼东。原告章素琴诉被告李华、杨礼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素琴,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素琴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杨礼东2012年开始创办苍南县灵溪镇绘童幼儿园(以下简称绘童幼儿园)。由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被告李华和杨礼东故意借股权纠纷为由,挑起事端,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分别向苍南县公安局报案。原告向灵溪镇政府申请调解也没有结果。被告李华还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讼,经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享有绘童幼儿园20%的出资份额,被告杨礼东享有绘童幼儿园40%的出资份额,被告李华享有绘童幼儿园40%的出资份额。现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对绘童幼儿园的管理理念不同,继续经常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并闹到苍南县公安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依法分割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权,折价2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设立绘童幼儿园的事务已经完成,原、被告属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现原告章素琴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实际上是要求进行举办者的变更和分割民办学校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该规定,原告章素琴的起诉,属应先由审批机关处理的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素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尚达审 判 员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