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道林与双流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林,双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244号原告刘道林。委托代理人李章旭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凯雄。委托代理人郭杨。原告刘道林因与被告双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林诉称,2013年3月,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自愿加入该公司。但原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缴纳10万元转户费,否则禁止转户。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开车进京上访。后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以游行示威为由将原告的出租汽车(车牌号川A*****)扣押21天,致原告无法经营。2015年1月9日,原告获悉自己开车进京上访行为并非违法,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双流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但双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双公不赔决字(2015)004号国家赔偿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公安局以不属于其复议范围为由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40元,其中出租车辆停运损失费10500元、向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缴纳的不明费用1200元、停车费8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2.经营权过户协议;3.经营权转让协议;4.出租客运经营权证;5.车辆被扣押人员签名单;6.停车费发票;7.2015年第99号、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8.情况说明2份及陈述说明1份;9.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李章旭、贺德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问题的回复;10.双流县出租汽车日平均收益调查表;11.(2014)双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12.双流县出租汽车管理所会议纪要;13.上访出租车登记单;14.4份音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被告双流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27日,因出租车辆经营权问题,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股东开车聚集并进京上访,同年3月29日到达陕西省汉中服务区,致加油站无法正常运营、服务区封闭,造成恶劣影响。因上述行为造成交通严重堵塞,被告协助陕西警方对此事件进行处理,但并未对上述车辆实施扣押、查封、冻结、追缴等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提供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但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因此,被告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财产并致财产损害的事实。综上,被告决定不予赔偿,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送达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封;2.国家赔偿申请书;3.国家赔偿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扣押原告车辆并致其财产受损害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道林于2015年4月10日以被告双流县公安局非法扣押其车辆为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以被告不存在非法扣留原告财产并致财产损害为由,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道林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双流县公安局实施了扣押原告车辆并致其财产受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道林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