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国兰与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刘国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兰与被告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成、被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兰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李春向原告赊钢材尚欠18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春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货款债权,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2、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应当依法追加涉案钢材买受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及张□坤(中间字迹不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刘国兰向成武李春大酒店工程工地送钢材,货物送到后,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共计货款28473.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递交以下证据:1、收到条,收条落款为:收货人:宇兴公司(李春酒店)张□坤(中间字迹无法确认)。在收到条的左侧有李春签名,右侧写明已付10000元,2008年4月2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主体适格。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证人孙某系原告的雇员,证人多次到李春酒店工地送货,将货送到工地,在工地上有收料的,他们打个收条,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证人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每次去都不知道他们说的什么。最后一次为2014年冬。3、证人刘某(系原告之侄)证言:我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催要欠款,具体时间不清楚,但他们怎么说的我都不在跟前。最后一次要账是在2013年冬天,没有找到被告。对于原告递交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这是一份收到条,而不是欠条。是宇兴公司收取原告的钢材并不是被告李春收取的,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李春在该收到条上签名是证明宇兴公司因建设收到过原告的钢材,李春签字时间是2008年春天而不是收条上宇兴公司2007年12月22日签字的时间。如果李春是买受人,上面的签字不应该为收条的左方,应该为宇兴公司的下方,通过签名进一步印证李春是证明人而不是债务人,仅凭李春在收条上签名不能认定李春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上面记载的已付1万元李春不知情,从2008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李春催要过钢材款。对原告递交的2、3号证据,被告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两证人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李春催要欠款不属实,同时该两证人证言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该两证人不能证明跟随原告向李春催要欠款具体事实经过,具体包括:要账时间、地点、谈话内容等。两证人的证言证明本案原告有自己的钢材经营门市,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得字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案件诉讼主体,所以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2008)肥商初字第82056号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春天停止被告李春工地施工后,工地上遗留的钢材法院判决由成武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偿还钢材款,被告李春不负责偿还责任,法院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的判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原告起诉的法律事实没有关联性,因为当时的建筑工地不是由一家供货商供货,本判决书不涉及原告任何权利义务,原告只是对本次交易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另原告陈述,2008年4月28日已付的10000元是被告李春让人送来的。李春在收到条上的签字是在2008年签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其共向李春酒店工地送货两次,其中一次账已结。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到条、证人证言、(2008)肥商初字第82056号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有两点:第一,被告李春在收到条上签字的效力,其应否对该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兰向李春酒店工地运送钢材,是基于被告李春的要求,被告李春的行为形成向原告刘国兰的要约行为,原告刘国兰将钢材送到李春酒店工地,即履行了承诺及给付义务,被告李春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春提出自己不是买受人,应追加宇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递交的收到条,该条注明的收货人为宇兴公司,但上面没有加盖该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将钢材交给了宇兴公司,故被告要求追加宇兴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春在该条右边签名,应视为对该货款的认可。应认定被告李春尚欠原告货款18437.5元。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刘国兰提出多次向被告李春催要所欠货款。为证明自己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刘国兰提供证人孙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多次与原告向被告李春要账。该证人所作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亦不能证明其跟原告刘国兰找被告李春时双方的谈话内容,故对该证人所作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被告提出证人系原告侄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所作证言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找被告李春时双方的谈话内容。本院认为,由于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人所作证言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国兰向原告李春酒店工地送钢材,被告李春未将钢材款18437.5元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对于被告李春未偿付的钢材款原告刘国兰有权请求被告予以清偿。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兰要求被告李春偿还18000元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刘月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