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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洪美兰因与和龙市中医院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和龙市中医院,洪美兰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龙市中医院。住所:和龙市长春路*号。法定代表人:辛永洙,院长。委托代理人:乔希波,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和龙市庆兴煤业法律顾问,现住和龙市兴文街**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美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美兰因与被申请人和龙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医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两审法院采信证据均不符合规定。2.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凭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3.金星灿二审本要出庭作证,因受到恐吓而退庭,二审法院未加制止。4.洪美兰没有证据证明旅游活动是中医院组织的,两审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洪美兰答辩称:同意再审本案,但理由不同。中医院的再审理由是不成立的,活动是中医院组织的。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此次野游活动,中医院两名院长均知情并参与,且参加野游的均为中医院的员工,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中医院为此次野游的组织者。中医院未有效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姜顺爱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金星灿未能出庭作证问题,中医院未举证加以证明,亦未在本案再审审查听证过程中申请其出庭作证,故中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龙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