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村世路通轮胎有限公司与程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淄博市周村世路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王隆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士星,山东省滨州市居民。原告淄博市周村世路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周村世路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士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周村世路通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度我公司与被告程士星发生轮胎购销业务,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轮胎货款6327.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轮胎货款6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士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轮胎买卖业务,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6327.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淄博市周村世路通轮胎有限公司(王隆治)现金大写陆仟叁佰贰拾柒元,小写(¥6327元)。若发生纠纷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裁判。(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款人姓名:程士星,欠款时间:2014.10.1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63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货款6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世路通轮胎有限公司轮胎货款63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程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