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鲍艳苗、王湘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鲍艳苗,王湘信,黄安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45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卫海。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委托代理人:黄蔷薇。被告:鲍艳苗。被告:王湘信。被告:黄安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鲍艳苗、王湘信、黄安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鲍艳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2.判决原告对处置抵押物即被告鲍艳苗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康迪锦园××幢××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王湘信、黄安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鲍艳苗、王湘信、黄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1年10月13日与被告鲍艳苗签订编号为11021116-1149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鲍艳苗以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康迪锦园××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22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同年11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02**号)。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鲍艳苗签订编号为11021116-1322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3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固定年利率为6.9%,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一期为一个月,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同日,被告王湘信、黄安乐(双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021116-13228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湘信、黄安乐为被告鲍艳苗在原告处签订的编号为11021116-14028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均有权先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8日依约放款。被告鲍艳苗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利息仅足额支付至2014年2月10日,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同年3月21日分别扣划被告账户上469.08元、6.62元,合计475.7元用于支付欠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鲍艳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湘信、黄安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依法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鲍艳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鲍艳苗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鲍艳苗偿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年利率6.9%)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0.35%)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被告王湘信、黄安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被告鲍艳苗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鲍艳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20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鲍艳苗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康迪锦园××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艳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分别为45857.8元、201902.63元,合计247760.43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合同期内的复利在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9%计算,自逾期之日起以458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鲍艳苗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鲍艳苗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康迪锦园××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债权限额2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湘信、黄安乐对被告鲍艳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鲍艳苗、王湘信、黄安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002元,由被告鲍艳苗负担,被告王湘信、黄安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