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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崇锁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华阴市供电分公司及华阴市华山镇西王堡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锁,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华阴市供电分公司,华阴市华山镇西王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王崇锁,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华阴市供电分公司(原华阴市电力局),住所地华阴市太华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90660-5。代表人曾正门,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洪章,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阴市华山镇西王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华山镇西王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战恒,村主任。原告王崇锁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华阴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阴电力)及华阴市华山镇西王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锁、被告华阴电力委托代理人陆洪章及西王村村主任王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锁诉称,2010年其村村民王立中找其说电力局(华阴电力)要在其地里栽电杆,但并未达成协议。数年来其的地都被他人租种,其也未到地里去,可后来偶然发现其地南边栽了三根电杆。位置却在其与王占江的官埝上,这样以来给其耕作上造成了很大困难,收割机收不净要用镰割、在路上碾要用手抱车子拉(雨天更惨)、播种机种不完要用手撒、拖拉机犁不到要用镢拌,还要耙磨,照这样下去,一则地权一直归其所有,其得子子孙孙跟上受害,二则对以后地权变更造成巨大障碍和不必要的损失。本来区区小事预先完全可以得到解决,但两被告却以强欺弱,以少欺老,以强盗行径偷着干此勾当,以霸王行径将此害强加与人。该事件是一起恶性制造事端的不法行为,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两被告挪走栽在其地内三根电杆;二、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元,要求被告向其道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阴电力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另外其所主张的损失无具体的计算方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王村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三根电杆所栽的土地是王战江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崇锁所举证据:(1)2012年10月26日华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案件处理结果。证明其在发现电杆栽到其地里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照片三张及土地变更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三根电杆栽在其地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华阴电力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阴电力在2010年设立电杆时已对相关村民进行了补偿,对该证据中的土地变更合同有异议。被告西王村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阴电力所举证据:西王村证明一份。证明华阴电力在架设电杆时已对相关村民进行了补偿。原告王崇锁质证意见:华阴电力并未对其进行补偿。被告西王村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属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2015年10月12日与侯淑贤所作的调查笔录;(2)2015年10月12日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王崇锁对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阴电力对证据(1)认为土地使用权归属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对证据(2)认为村民不能私下互换土地。被告西王村对证据(1)、(2)认为王崇所与王战江的土地调换过几次,其二人都弄不清本院所涉及的三根电杆是栽在谁的地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土地变更合同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崇锁位于西王村南与王战江紧挨的土地系王崇锁与其村村民王一东家互换取得,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三张照片经本院实地勘察只有一根电杆栽在王崇锁的地里,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阴电力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架设电杆时委托西王村对村民进行了补偿,不能证明就本案一事对王崇锁进行了赔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说明本案所涉及的三根电杆的具体位置及是否栽在原告的地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崇锁2001年6月3日经与其同村村民王一东协商,两家互换了部分耕地,王崇锁换得了王一东家位于西王村敖里的耕地。该地位于西王村南,地南边紧挨王战江的耕地,王崇锁换得该地后一度将该地租与他人耕种。2010年华阴电力因架设供电线路需占用西王村部分耕地,王崇锁与王战江相邻的敖里地处在需要占用的耕地范围内,经征求王崇锁意见,其不同意将电杆栽在其地里,与其耕地相邻的王战江同意将电杆栽在其地内。后王崇锁收回了出租的耕地自己耕种,在耕种过程中发现华阴电力的电杆栽在王崇锁地里,后经本院实地勘查,本案所涉及的三根电杆只有最西边的一根电杆栽在王崇锁的地内。另查,华阴电力在架设电力线路占用西王村村民土地时委托西王村委会就占地协调补偿事宜进行处理,所占土地栽电力支撑杆(电杆)每个杆补偿50元,因架设电力线路损坏的庄稼向土地耕种人赔偿了青苗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华阴电力在架设电力线路栽支撑杆时虽征得了与原告王崇锁耕地相邻的王战江的同意,但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却将一根支撑杆栽到了王崇锁地内,对王崇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侵害,华阴电力应承担法律责任。现王崇锁要求将所栽的支撑杆挪走,但因该电力线路已全线架设完毕投入使用,挪动支撑杆会对整个供电线路造成影响,而对王崇锁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的影响可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弥补;王崇锁要求的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崇锁要求的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并考虑王崇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酌定为1000元较妥。王崇锁要求西王村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是因华阴电力架设电力线路栽电力支撑杆的行为造成,与西王村无关,王崇锁要求西王村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华阴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崇锁1000元,并赔礼道歉;二、驳回王崇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华阴市供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马建朋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