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何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绍勇、宋明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周绍勇、宋明洋、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经共谋后将被害人唐某带至本市九龙坡区一招待所×房间入住。同日13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按被告人廖某某的提示进入该房间,趁被害人唐某洗澡后未穿衣服不便之机,夺走唐某价值2520元的苹果5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将手机销赃获款1800元。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并追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视频截图,估价鉴定材料,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是初犯,认罪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