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与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裔沁玮,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三星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孙之林。原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户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的“共享一卡通”的商户联盟单位,消费者使用由被告出售的“共享一卡通”至原告处消费,被告应每隔一天向原告支付一次交易金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正常,被告按合同约定于次日将持卡者在原告处的消费金额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自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交易金额。截止2014年3月5日,消费者在原告消费金额已达1,295,909.04元,另有2,856张共享一卡通的押金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拖欠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款项人民币1,353,029.04元。被告在《应收共享卡款明细清单》中另注明,有空卡押金20元×2856张=57,1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着,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计1,353,029.0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商户加盟合同》、《资金清算三方协议》、《应收款明细清单》、《商户数据查询界面截图》、空卡回收单、律师函以及送达凭证、《欠款确认书》、《应收共享卡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消费者持被告出售的消费卡在原告处消费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对拖欠原告的钱款进行了确认,但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空卡押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将空卡退还被告后,被告再付押金。然被告已对空卡押金57,120元进行了确认,因其自身经营问题未按约收回空卡并退押金,嗣��也未再通知原告解决退卡事宜,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押金。原告处的空卡也应当归还被告。鉴于被告在本案中对此未作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95,909.04元以及空卡押金人民币57,1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53,029.04元;二、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53,029.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7元,减半收取8,4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