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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林与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法定代表人:朱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林与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简称于洪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苏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丽娜(主审)、韩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林,于洪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全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杨林于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到于洪执法局工作,工作期间杨林与该局一共签订了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次签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规定和八十二条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局应该补发杨林91000元人民币。于洪执法局于2014年6月12日单方面与杨林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给出任何书面形式劳动合同解除,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八十九条规定,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275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于洪执法局没有和杨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现金支付杨林经济赔偿金91000元;二、于洪执法局单方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现金支付杨林经济赔偿22750元;三、诉讼费由于洪执法局承担。于洪执法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安排的指示对本单位已签约的雇员进行重新的签署合同,以便全面的进行内部管理,针对上述改革措施,以及续签的问题,已经提前的告知了杨林,并在诉前与杨林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补偿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是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问题,但杨林执意要求偿该费用,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我们认为,这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非就我局恶意与杨林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实际的侵害杨林实质的利益,而且如果重新签订合同,杨林的工资待遇等一切都不会发生改变,因此,杨林的诉讼主张与事实和客观情况不符合;针对杨林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答辩。关于加班费凡涉及平时正常加班法定节假日等问题,执法局都在各种会议上明确了必须给加班人员调休,我局有节假日调休的文件及局机关相关的会议记录证明这一点,在本案没移送到苏家屯区法院,在于洪区法院审理期间,我局已经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对于加班加点都给予了调休。关于杨林主张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额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杨林2006年到本单位应聘至今每一年度都是双方协商的签订的固定期限的一年合同,2012年最后一次是签订的一次性两年合同。原审法院查明,杨林于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2在于洪执法局从事特勤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起止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于洪执法局与杨林解除劳动关系。杨林离开于洪执法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另查明,2014年,杨林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于洪执法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014年8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杨林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于洪执法局提供与杨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杨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签名系杨林本人所签,虽杨林提出合同内容系于洪执法局事后所写,但杨林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关于杨林要求于洪执法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主张,鉴于杨林在其符合与于洪执法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已与于洪执法局多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于洪执法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林提出要求于洪执法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2014年6月12日于洪执法局与杨林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于洪执法局对杨林提出其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对杨林该主张予以支持。杨林在于洪执法局工作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12日,工作年限为6.5年,杨林离开于洪执法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故认定于洪执法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50元(1750元/月×6.5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承担。宣判后,杨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于洪执法局执法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于洪执法局针对杨林的上诉答辩称,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即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持杨林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洪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区政府的统一部署要求,按照安排的指示对本单位已签约的雇员进行重新的签署合同,以便全面的进行内部管理,针对上述改革措施,以及续签的问题,已经提前的告知了杨林并进行了充分协商。但杨林执意要求赔偿,导致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审判决我方赔偿22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林针对于洪执法局的上诉答辩称,于洪执法局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于洪执法局隐瞒事实,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不合法,应给予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林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林在其符合与于洪执法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已与于洪执法局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杨林要求于洪执法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杨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洪执法局上诉提出与杨林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因于洪执法局与杨林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于洪执法局虽然否认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于洪执法局与杨林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于洪执法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