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李学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李学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石桥路**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民,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该行客户部三农客户经理,住德安县。被告李学琳,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李学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学琳因经营需要借贷短期流动资金,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承担罚息,约定了借款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等,并由金维先、季一祥对此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在此期间,被告仅归还贷款利息1716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2964元,提前终止自动可循环贷款合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琳因经营不锈钢生意需要借贷短期流动资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的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不锈钢生意周转。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卡。借款人出现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原被告双方同时对借款的担保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发放给被告,记账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在此期间,被告仅归还贷款利息1716元,2014年3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李学琳之间的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29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循环贷款合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李学琳之间的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学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2964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共计4680元,剔除已付1716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64元(原告已预交337.32元),由被告李学琳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本院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各交纳33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魏 方 云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闵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