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某,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辽GA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掉头时,与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跃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锦州市某某住院86天,共花费医疗费51424.55元,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市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6712.11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锦州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在办理我自己的私事,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事发时不是职务行为,所以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陈某负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辽GA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辽GA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掉头时,与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走至路口突然倒地的行人即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其他诊断:右髋关节脱位、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外伤、右髋臼骨折。原告住院86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之女王某某护理,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1424.55元,出院后2014年10月31日医嘱休息肆周。原告系凌海市金城鑫美旅店更夫,月工资2800元。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市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陈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又查明,2014年8月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告,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王某某无违法行为。另查明,辽GA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陈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被告陈某系因个人事务驾驶车辆。号牌辽GA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驾驶辽GAXX**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5周岁,应按照15年计算。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了两处不同等级伤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系同一本发票中的一部分,且未记载具体发生费用的时间,有违交通费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鉴于原告住院天数超过一个月,酌情按照500元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64344.1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19.62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03619.62元,向被告陈某支付由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64344.17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13619.62元后,余额为50724.5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724.5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8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一、医药费162元+1335.14元+49627.41元+300元=51424.55元二、误工费2800元/月÷30天×208天=19413元三、护理费96.24元/天×86天=8276.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6天=43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伤残赔偿金(29082+11191)元/年÷2×(20%+1%)×15年=63429.98元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4344.17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误工费19413元+护理费8276.6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42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3619.62元(未超过该项11万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514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60724.55元(超过该项1万元的限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