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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7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负责人王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女,汉族,住普兰店市铁西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12年1月31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9999.56元、利息人民币134347.65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合计人民币934347.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征收利息、复利(1、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0%计算,2、复利以上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0%计算,计算方法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0%)×(1+50%)=180%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请求确认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循环期限为自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明、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借款本金799999.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为人民币134347.65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自愿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案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为人民币134347.65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120元,合计1336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宁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琤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