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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成都市某汽车总站加气站附近,趁被害人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背上双肩包内的一个浅绿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1张身份证,人民币67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得手后逃离时被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且吸食毒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尿液呈冰毒阳性。公安民警自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被盗物品、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且系吸毒人员,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