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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治钢与苏军、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陈治钢,个体户。被告:苏军,务工。被告:潘艳。系苏军的妻子。原告陈治钢诉被告苏军、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邓广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钢诉称:2013年4月18日,苏军向陈治钢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并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借款后,苏军陆续偿还借款75万元,余款25万元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付,陈治钢多次向潘艳、苏军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潘艳、苏军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告陈治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苏军于2013年4月18日向陈治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军仍欠陈治钢借款25万元未还及利息未付;证据二、陈治钢申请法院调查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军、潘艳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苏军、潘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治钢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苏军与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治钢借款100万元,偿还了75万元,余款25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军与潘艳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苏军向陈治钢借款100万元,当即出具“今借陈治钢现金壹佰万元整(每月付息叁万元整),如要本金需15天前通知”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苏军陆续返回借款75万元,并向陈治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此后,苏军未支付利息,陈治钢多次向潘艳、苏军催要余款25万元及利息,两人一直拖欠未付,陈治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军在与被告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治钢借款100万元,后陆续返回借款75万元,余款2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苏军个人债务的情形,被告苏军向原告陈治钢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陈治钢要求被告苏军与被告潘艳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借条约定利息每月三万元,事实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艳、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治钢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治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潘艳、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