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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军与被告足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足力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杨军,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足力亚,男,出生日期不详,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杨军与被告足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委托代理人阿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尔巴依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90元(15000元×5.85‰×9个月,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共计9个月),合计157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足力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足力亚向原告杨军借款,并为原告杨军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足力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杨军要求被告足力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足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足力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90元(15000元×5.85‰×9个月,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共计9个月),合计1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790元,案件受理费195元,投递费204元,合计399元,由被告足力亚承担(原告已预交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晶人民陪审员 帕尔哈提人民陪审员 冯 彦 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明 媛 百度搜索“”